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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年与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年,丹东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590号原告:XX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负责人:张学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年与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金海公司)、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海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凤城工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辽宁金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从2013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凤城工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丹东工行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签订保洁(勤杂)服务合同,约定丹东金海公司为丹东工行指定场所凤城工行提供保洁(勤杂)服务,含厨师工作。同时约定保洁(勤杂)人员的劳动关系从属于丹东金海公司。2013年4月,原告由丹东金海公司派至凤城工行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丹东金海公司、辽宁金海公司辩称,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城工行辩称,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行无关。原告与凤城工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丹安劳仲字(2017)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6月31日凤城铁路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及辽宁金海公司提供的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取于凤城市法院卷宗中工商银行凤城支行银行明细一份、保洁服务合同四份及网点分布明细、人员配置计算表、凤城法院庭审笔录、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中共工商银行凤城支行委员会向凤城市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应系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及辽宁金海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凤城工行与辽宁金海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当事人对该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及辽宁金海公司提供的凤城支行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工资表四份,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且缺乏制作单位印章及制作人的签名等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及辽宁金海公司提供凤城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十四页,真实有效,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本院调取凤城法院2016年1月21日凤城法院对张向阳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向阳身份系辽宁金海公司或丹东金海公司不明确,笔录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凤城工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丹东工行与被告辽宁金海公司签订保洁(勤杂)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辽宁金海公司)为甲方(丹东工行)指定场所提供保洁(勤杂)服务,保洁(勤杂)服务的指定场所名称及地址为被告凤城工行及东港工行等,乙方定期对所派遣保洁(勤杂)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监督,保洁(勤杂)人员的劳动关系从属于乙方,保洁(勤杂)人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薪酬、保险、税金等)均由乙方支付。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双方再次补签相同内容的保洁(勤杂)服务合同,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丹东工行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签订保洁(勤杂)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内容除服务费用数额方面及服务期限与上述两份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另该合同附件二《保洁(勤杂)人员配置费用计算表》中载明被告凤城工行用人为保洁员5人、厨师1人,未载明具体用工人员姓名。此后,被告辽宁金海公司与丹东工行又一次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保洁(勤杂)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仍同上述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二《保洁(勤杂)人员配置费用计算表》中载明被告凤城工行用人为保洁员2人、勤杂工2人、厨师1人,亦未载明具体用工人员姓名。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及辽宁金海公司派遣到被告凤城工行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通过由丹东工行拔付至辽宁金海公司,然后由辽宁金海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打到被告凤城工行工作人员关广东个人帐户内,再由关广东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实际用工人。原告系凤城铁路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工人,因企业亏损无收入下岗多年。自2006年下半年至今,企业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凤城工行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工作时由被告凤城工行提供场所和生产工具,日常工作受被告凤城工行按排和管理。原告未与三名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不知道被派遣事宜。2015年2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从被告凤城工行离开,此后未到被告凤城工行工作。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凤城工行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该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15)259号,以原告系被告丹东金海公司派遣到被告凤城工行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3401号民事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凤城工行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形成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为由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3年4月由被告丹东金海公司派遣至被告凤城工行从事厨师工作,与被告凤城工行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自201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2013年4月到被告凤城工行工作时,与被告凤城工行签订保洁(勤杂)服务合同的系被告辽宁金海公司,并非被告丹东金海公司,况且根据被告丹东金海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8月7日,不具备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凤城工行工作及原告与被告丹东金海公司自2013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胜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