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后乘高岩),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兴隆县雾灵山乡梨树沟路段(1km+850m)处超车时,与对向直行王某某驾驶的冀HCJ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岩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后乘高岩),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兴隆县雾灵山乡梨树沟路段(1km+850m)处超车时,与对向直行王某某驾驶的冀HCJ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岩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5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从扁担沟回小东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树沟路段时从左侧超前面一辆轿车,这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两车撞上了,当时高某某也被撞晕了,后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救治,出事前高某某喝了一两白酒,两瓶啤酒。二、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王某甲的弟弟,2017年4月15日晚上,王某某是从兴隆镇北区给别人干小工回陶家台家发生的交通事故。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四、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违法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五、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外力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时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4mg/100ml六、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被传唤到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冀HCJ1**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5、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告知处理王某某尸体情况。6、高某某诊断证明证实: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七、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本案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