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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陶贤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贤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72号原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贤兵,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金运输公司)与被告陶贤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鸿,被告陶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达金运输公司将服务费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1月。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车辆赣J623**登记在原告名下,直至被告付清车款。在此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年检、运营等手续,并向原告每月交纳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车辆不年检,不交纳保险,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陶贤兵辩称,委托服务合同中的车辆已经被转让,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同意解除委托服务合同。在车辆被转让之前的服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达金运输公司系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公司。被告陶贤兵欲购买货车从事运输工作故与原告达金运输公司就车辆买卖、挂靠服务等内容达成口头合意。2010年7月26日,被告陶贤兵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18个月)向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YL31**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并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为牌照号码赣J623**,所有人为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就该车辆为被告陶贤兵办好行驶证后将行驶证以及车辆交付于被告陶贤兵。2010年8月7日,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受托方(甲方),被告陶贤兵作为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分期付款向甲方购买的车辆(车型YL31**牌号赣J623**),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期间,委托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按国家管理部门标准购买养路费、工商费、运管费、税收等费用。其标准和项目按有关部门的有效依据为准。甲方负责通知和协助行驶证、营运证年检。乙方在转让车辆前必须付清所欠甲方款项后,再办变更登记手续。如新车主不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必须另行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合同。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陶贤兵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虽然合同中未对服务费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达金运输公司以及被告陶贤兵在庭审中均认可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陶贤兵按约向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交纳服务费等相关的费用,且按月偿还分期购买车辆的货款。2015年7月,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最后一次为被告陶贤兵购买的赣J623**货车办理年检手续,被告陶贤兵按约交足了之前应付的相关费用(含服务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陶贤兵通过邹开文介绍将赣J623**货车转让给黄诚欣,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陶贤兵陈述其按约向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12月,之后因车辆已经转让,故未再继续交纳服务费,且其在转让车辆时告知了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将《购车协议》复印留存在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达金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是在赣J623**货车的强制保险到期后一直未续保才知道被告陶贤兵将车辆转让了。原告达金运输公司知晓该事后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彭勇鸿律师向被告陶贤兵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陶贤兵解除与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原告达金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陶贤兵支付的服务费的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另查明,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原告达金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原告达金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应由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均应由原告达金运输公司承担。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陶贤兵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因《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赣J623**货车已经被被告陶贤兵转让,原告达金运输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陶贤兵解除该合同,被告陶贤兵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达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委托服务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贤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12月,且原告达金运输公司仅认可已交纳至2015年7月,故本院认定被告陶贤兵已支付服务费至2015年7月。虽然被告陶贤兵已经将赣J623**货车转让给了第三人,但其并未与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解除《委托服务合同》,故被告陶贤兵在转让车辆后仍应向达金运输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达金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陶贤兵支付服务费至其发《律师函》通知被告陶贤兵解除《委托服务合同》时即2016年11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以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陶贤兵还应向原告达金运输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2010年8月7日与陶贤兵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二、陶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