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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甘保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甘保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350号原告:徐和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保春,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和平与被告甘保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杨、被告甘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4日算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230000元(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以漕河镇南门畈社区建设综合大楼的名义与蕲春大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门畈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大禹公司项目负责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金100万元,后因规划手续未通过,双方终止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两份欠据并约定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后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1、本案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何良学;2、除在欠条上注明还款240000元,我另支付欠款140000元,要求扣减;3、我所出具的欠条包含利息,不应要求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甘保春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徐和平现金叁拾肆万元,2015年7月4日。已付贰拾肆万元,下欠拾万元,2016.2.6”;2、甘保春出具的欠条,“欠徐和平现金伍拾万元整,按贰分息计算,两个月内付清”;3、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计款1000000元。被告甘保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何良学、甘保春与王少友、徐和平四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何良学、甘保春向徐和平、王少友返还100万元的保证金、零设建筑及利息共计110万元,已返还26万元,余欠84万元。2、徐和平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甘总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自甘保春出具了840000元的二份欠条后徐和平认为甘保春仅还款240000元,而甘保春认为已还款380000元,从双方出具的收条及欠条来看,甘保春确已还款380000元,徐和平认为其出具的收条140000元包含于还款的240000元内,因缺乏证据支持,又无合理的解释,故徐和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利息的争议,甘保春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的140000元,应予以扣减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和平、甘保春及案外人王少友、何良学因返还保证金等款项达成协议后,甘保春于2015年7月4日向徐和平出具欠据二份,共计欠款840000元,其中欠徐和平现金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两个月内付清;另下欠徐和平现金34万元。甘保春先后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14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40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与被告甘保春及案外人王少友、何良学达成返还保证金的协议后,被告甘保春向原告徐和平出具欠据并先后返还了部分欠款,即与徐和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被告甘保春辩称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何良学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和平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约定了利率的部分欠款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欠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和平的诉讼请求除被告甘保春已履行部分外,下欠的部分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和平欠款460000元、利息216946元(欠款5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4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为70666元;余下4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6月4日为14628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及时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被告甘保春负担4950元,原告徐和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