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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江县麦菲地毯厂与肖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麦菲地毯厂,肖同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676号原告:浦江县麦菲地毯厂,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创新路*号。经营者:黄向导,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同梅,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浦江县麦菲地毯厂与被告肖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麦菲地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78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地毯货物,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87元。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断为感。为证明上述事实,浦江县麦菲地毯厂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87元的事实。肖同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地毯买卖关系。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六次,由被告肖同梅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计货款58787元。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肖同梅尚欠原告浦江县麦菲地毯厂货款人民币58787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肖同梅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麦菲地毯厂货款计人民币587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肖同梅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