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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207彭惠堂与海门市盛星鞋厂、张卫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堂,海门市盛星鞋厂,张卫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07号原告:彭惠堂,男,1942年6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盛星鞋厂,住所地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经营者:张卫星,厂长。被告:张卫星,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惠堂与被告海门市盛星鞋厂(以下简称盛星鞋厂)、张卫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在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详见明细)为原告所有;2.要求两被告立即搬离其占有的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并确保所有设施、设备完整。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卫星岳父,自1958年起在木桩港小学教学至2013年12月,从1978年3月任余东小学校长兼任木桩港小学校长至2003年12月。任职初期,因发展需要,学校开办校办厂名海门市春芽鞋厂(以下简称春芽鞋厂),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因春芽鞋厂结欠信用社贷款,原告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另行设立公司,后以其妻子袁菊兰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名海门市一枝花布鞋厂,原告为实际经营者。2009年5月在召开全国订货会期间,因客户一致认可原告名字及“金春芽”品牌,遂在会后,将海门市一枝花布鞋厂注销,更名注册了海门市彭惠堂鞋厂(以下简称彭惠堂鞋厂),工商登记经营者挂名在大女婿张卫星名下。2009年9月原告购买了春芽鞋厂以资抵贷的房产等,并继续经营鞋厂。2016年1月13日,原告及其二女婿、小女婿外出收款,被告张卫星利用原告不在家的机会在1月19日将“海门市彭惠堂鞋厂”的公示抬头变更为“海门市盛星鞋厂”,且更换了钥匙,切断原告办公室电源。原告认为,上述鞋厂均由原告实际经营,企业所在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均是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理应搬离。故起诉。被告盛星鞋厂、张卫星辩称,海门市盛星鞋厂系被告张卫星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该厂的所有资产属被告张卫星个人所有。被告张卫星于2006年2月14日申办海门市一束花鞋厂至2009年变更为海门市彭惠堂鞋厂,2016年又变更为海门市盛星鞋厂。企业开始租赁在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内,2009年9月原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东信用社(以下简称余东信用社)将小学院内资产及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卫星。故张卫星对上述房屋及设施、设备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资产抵贷协议、出售抵贷资产呈报表、转让协议、取款明细、交易清单、缴纳税费票据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的房屋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陈述,其原系春芽鞋厂法定代表人,该厂因欠债较多,将房产抵偿贷款给余东信用社。原告于2004年以妻子袁菊兰名义申办海门市一枝花布鞋厂,先在包场租赁经营,张卫星负责开车送货等,后搬至余东木桩港村南边,2006年又搬入木桩港小学院内,每年支付信用社租金5万元,没有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张卫星一直负责原材料采购。2006年将厂名改为一束花鞋厂,考虑妻子年纪大,张卫星又一直随原告工作,故将其定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至2009年,因订货会上广大客户的提议,后改名为彭惠堂鞋厂。2009年,余东信用社拍卖该房产,原告拟竞买,但因系原厂法定代表人,信用社通知说不能竞拍,正好张卫星在场,就由张卫星帮助竞标,由张卫星签订了协议并以其名义办理了相应手续,具体竞标价格是原告与信用社主任商谈后最终确定的96万元,并由原告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张卫星取款支付了96万元。之后,海门市彭惠堂鞋厂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只负责采购等事宜,人员安排、生产经营销售等均由原告负责,工人工资也从原告卡中取款后由副厂长发放;出于对女婿即被告张卫星的信任,原告将身份证、银行卡长期交予被告张卫星保管并方便采购使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余东信用社交易清单复印件、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表明张卫星于2009年9月25日至28日,代原告取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98096.9元,30日代原告取款30万元及于30日付款给信用社26万元,证明案涉厂房设备等都是由原告出资,由张卫星代为办理;2.证据二,彭惠堂鞋厂2009年账本,证明原告要求客户汇钱筹款用以竞买房产;3.证据三,2008年、2009年原告大女儿即张卫星妻子出具给原告的明细,包括彭惠堂鞋厂所支付的水电费、餐饮费用、原材料费用,扣减了支出后将余款汇给原告,且被告妻子拿鞋子后与原告结帐;4.证据四,周雪标、江国强、何晓松出具的购买设备证明,证明2004年原告出资购买一条流水线,并使用至今;5.证据五,销售清单、彭惠堂鞋厂2011年与2014年的帐册,证明原告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并直接结算;6.证据六,2007年、2008年工资发放表原件及2015年底发放的工资表、收条复印件,2009年-2012年、2014年账册,证明原告发放工资及经营情况。7、证据七,竞拍房屋的示意图和设备、库存分布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一,该银行卡为张卫星办理,系方便原告为厂里销售工作,故银行卡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资金均系厂里往来货款,属于被告张卫星所有且用于厂里经营;竞买资金均为张卫星家中现金,并未用该笔款项;2.原告提供的2009年鞋厂账本系其本人所记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除原告所述款项外,另有其他款项用于进货、支付工资,而所取款项亦用于支付其他材料款等,故该款项来往不能证明专用于竞买房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据三系原告负责销售时与客户之间的往来而非被告妻子与原告结帐的依据;4.证据四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即便2004年原告与其他人购买了流水线,也应属于春芽鞋厂,且已抵贷给余东信用社;5.证据五的单据应交给张卫星,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故留在原告处,原告与客户削价定价后,又报给张卫星;6.证据六,不清楚2007、2008年的工资表,2015年发放工资应提供收条原件,2015年部分工人的工资确由原告发放,但大部分的工资表在被告处,原告的账册仅记录其经手部分销售,不能体现企业全面往来帐目。7.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从春芽鞋厂倒闭后成立一枝花鞋厂并搬入其他新厂址,被告不清楚。原告陈述一枝花鞋厂变更为一束花鞋厂不是事实,一束花鞋厂是张卫星个人出资3万元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后在2009年5月14日注销,同时在5月13日成立海门市彭惠堂鞋厂,仍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卫星,后变更为海门市盛星鞋厂,三个厂的纳税账号为同一账号同一纳税人。原告从张卫星2006年开办鞋厂以来一直为被告做销售工作,也有购买材料、代付工资等,其余都由张卫星管理,为方便结帐,张卫星用原告的名字前后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等办理了6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在原告起诉前一直由被告张卫星掌管使用,原告并不掌握银行卡密码等。因起诉,原告拿走了三张涉及购房款的银行卡,另三张至今仍在张卫星处。因货款基本上都在原告名下银行卡,张卫星夫妻俩负责发放工资款项也大部分从原告卡中取款,企业其他经营来往资金也由张卫星使用前述银行卡支付。讼争房屋、设备的竞买,就是张卫星使用了部分银行卡上的资金(系企业货款),也有部分是家中现金。竞买后,被告还搭建了彩钢房,并购置了部分机器设备。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贷房产明细、建造彩钢瓦房的收据,证明张卫星竞买的位于木桩港小学院内房产的明细及2010年翻建其中大车间前平房的事实;2.证据二,张卫星的银行明细、存折、企业纳税证明,证明海门市一束花布鞋厂、彭惠堂鞋厂、盛星鞋厂的纳税账户为连续的,三个厂实为一个企业,均属张卫星;3.证据三,2008年收据,证明张卫星购买下料机1台;4.证据四,原告2015年9月后所写结算明细,证明其对外行使的定价和削价权均回家报给被告,由张卫星决定;5.证据五,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表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开办海门市金春芽鞋厂,其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为彭惠堂鞋厂、海门市金春芽鞋厂,该份合同上张卫星签名及公章均为原告代签、私自加盖,证明原告认可原彭惠堂鞋厂的所有人是张卫星;6.证据六,2008年至2015年帐册、2009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张卫星经营管理企业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13年对大车间前平房彩钢瓦进行翻建,实际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余争议房产与抵贷房产明细无变化;2.证据二,因通过银行纳税,而个体户营业执照以张卫星名义申请,故以其名义缴纳,但实际出资为原告;3.证据三,购买机器系原告实际出资;4.证据四,虽由原告所写,但仅为自己所记明细,并非报由张卫星决定;5.证据五,租赁合同签字盖章均由原告一人操办,张卫星只是经营者的身份,而彭惠堂鞋厂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不能以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自认该厂所有人为张卫星;6.证据六,2009年主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及2012年工资发放表均由原告制作,双方产生矛盾后由被告拿去,其余记帐凭证均为采购原材料情况,系原告聘用张卫星经营,委托其办理,相应支付款项均从原告卡上转出。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及证据六,原告提供的彭惠堂鞋厂账本,系原告自行记录,应与其他证据印证使用,其部分发放工资情况系原始记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周雪标、江国强、何晓松出具的购买设备证明,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属于被告对其管理企业内部情况的自行记录,应与其他证据佐证使用。根据双方无异议及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惠堂系被告张卫星岳父。海门县余东公社木桩港校童鞋厂位于原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系1981年设立的校办集体企业,木桩港学校自建了门市部、仓储、厂房及办公用房等建筑面积约2180㎡,另有场地面积3320㎡;后变更名称为春芽鞋厂,并于1996年7月26日经海门市教育局批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彭惠堂系法定代表人;其批复载明,“……净资产为231.25万元,按有关政策规定,资产剥离226.25万元,厂房1190平方米……学校教学用房3100平方米……被剥离资产权属原主办学校,除剥离学校教学用房外,其余均按规定收取租赁费用”。2005年10月10日,春芽鞋厂因逾期未办理年检,被原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6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春芽鞋厂就借款合同纠纷与余东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11月,春芽鞋厂与余东信用社订立资产抵贷协议,约定春芽鞋厂将不动产、动产建筑物、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成品等清偿贷款422万元,并附抵贷房产明细(载明建筑面积约5700㎡);次年,余东信用社将抵贷资产中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成品进行了处置。2004年11月22日,海门市一枝花布鞋厂设立,登记经营者为袁菊兰,后于2006年6月8日注销;2006年2月14日,海门市一束花布鞋厂设立,经营者登记为张卫星,后于2009年5月14日注销;2009年5月13日,海门市彭惠堂鞋厂登记设立,登记经营者为张卫星,后于2016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盛星鞋厂;上述企业均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场所均为木桩港小学内。2009年9月26日,余东信用社与张卫星订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春芽鞋厂的部分抵贷房产转让给张卫星,价款96万元;张卫星分别于9月28日、29日、30日交付余东信用社现金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6万元。2009年9月25日至28日,张卫星从彭惠堂名下银行卡分别取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198096.9元,并于9月30日取款30万元。对竞拍财产明细,原告主张只是竞买房屋,设备等是信用社附带赠送的,被告主张竞买房屋及部分设备,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竞买时的财产明细清单。案涉争议房产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彭惠堂鞋厂成立后购置了部分机器设备,并于2010年对原春芽鞋厂抵贷房产明细中大车间前平房进行翻建。张卫星代为办理原告多张银行卡,并长期持有其身份证件,使用原告银行卡进行业务操作;彭惠堂鞋厂的货款收入及其他费用支出也多次使用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进出。彭惠堂鞋厂经营期间,原告曾从事企业对外联系及销售,并参与工资发放、公章使用等部分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被告张卫星负责原材料收购,亦进行工资发放、缴纳各项税费、公章使用等企业经营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了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不动产飞凤楼(四层)一幢,定型车间、包装间、拉帮车间、制底间、成品仓库及下料车间、仓库、橡胶底仓库、橡胶仓库、厕所各一间;动产为缝纫机89台、下料机6台、订钉机3台、切料机1台、折编机3台、生产流水线1条、鞋模具鞋楦20套、成品鞋2695件(计53900双)。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是原告从信用社竞买所得,现以此为准主张对其拥有所有权。为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后申请撤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讼争财产为其所有。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现金及部分库存鞋子清偿了海门市盛星鞋厂部分债务。原告表示对其代偿行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可由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取得。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对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拥有所有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案涉争议房产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认为从余东信用社竞买原春芽鞋厂抵贷房产而取得所有权;而抵贷房产源自木桩港学校自建的门市部、厂房及办公用房等建筑,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相关资产进行了剥离,根据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学校厂房、教学用房等被剥离的资产权属原主办学校即木桩港学校,除学校教学用房外,其余按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由此可以确认原春芽鞋厂对学校内的不动产只是享有使用权。其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芽鞋厂于2005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企业主体资格依法注销;春芽鞋厂于2005年11月与余东信用社达成的资产抵贷协议所附明细中抵贷房产建筑面积约5700㎡,与原木桩港学校自建建筑、春芽鞋厂改制剥离建筑面积均差异较大,与该自建建筑、改制剥离资产范围是否同一、标的物是否一致等均不明确。虽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本院现场清点查封的为准,但并不能与抵贷协议及以后的竞买协议比对,因此无法确认。再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不动产权属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其后由春芽鞋厂以资抵贷又由信用社竞买转让,且不论以资抵贷及竞买转让的法律效力,仅就该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原告主张后成立的各字号鞋厂其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张卫星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因所有鞋厂均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为个人经营,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双方均未提供一致认可的会计账册,各自账册亦为自行对企业经营情况的部分记录,故在内部存在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张卫星均认为鞋厂属于其个人所有,仅委托或聘请对方从事部分销售、经营等管理工作,但均不予认可对方陈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意见,本院对双方该部分意见均不采纳。而工资核放、人事任免、对外销售决定权、内部生产管理等企业重大事项,原告与张卫星均有不同程度参与、决定;而从对于企业关键的资金控制来看,张卫星代原告办理银行卡、持有并长期使用其身份证与银行卡、较多货款等资金往来均使用其银行账户等情况,无论企业单独属于原告或张卫星,均不符合社会经济常理及企业的理性经营,亦有悖逻辑;被告张卫星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其身份及对于企业的经营地位及权利具有推定的当然性;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张卫星对企业经营管理均行使了一定的权力,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鞋厂及相应财产享有排他的权利、绝对的控制。由此,原告银行卡上进出的资金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其次,在张卫星与余东信用社签订竞买转让协议,其后支付了现金,且不论该竞买协议的法律效力,仅从合同主体张卫星是合同相对人,即使张卫星所用钱款全部取自原告的银行卡,甚至假定都是原告的个人钱款,取得合同权利的相对人仍是张卫星,原告与其属另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原告认为其系原抵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竞买,而委托张卫星出面办理竞买事务,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鞋厂内的动产机器设备等,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竞买时财产清单,双方对竞买时是否包含机器设备陈述不一,又无证据证实;而根据余东信用社出售抵贷资产呈报表,余东信用社将抵贷资产中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成品在抵贷后的第二年就进行了处置收回了现金199053元,因此,2009年竞买时是否包含有机器设备及与本院清点的机器设备是否一致,难于认定。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前述机器设备、材料具体交付取得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目前对前述财产合法占有;即使根据鞋厂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确实曾参与了经营,并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使了一定的权力,对前述财产具有一定的使用、支配等权利,但尚不足以确认其对这些财产享有排他的权利、绝对的控制。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的单独所有者,对案涉争议房产、设备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及屋内设施、设备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惠堂要求确认位于海门市余东镇木桩港小学院内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海门市盛星鞋厂、张卫星搬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徐卫宁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