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苑二伟、朱占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二伟,朱占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二伟,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占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郸城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二伟及其辩护人胡宁、被告人朱占力及其辩护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农贸市场路口与周项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苑某9驾驶���辆转弯时碰到被告人苑二伟手中抱的箱子,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占力参与对被害人苑某9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苑某9鼻部及眼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苑某9鼻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苑二伟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苑二伟不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苑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供述案发当时我喝酒了,被害人下车先打的我,我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面部,被告人朱占力也参与打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其下车后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苑二伟;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二伟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占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朱占力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朱占力无刑事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农贸��场路口与周项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苑某9驾驶车辆转弯时碰到被告人苑二伟手中抱的箱子,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占力参与对被害人苑某9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苑某9鼻部及眼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苑某9鼻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苑二伟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与被害人苑某9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苑某9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9陈述,证人苑某1、苑某2、曾某、苑某3、苑某4、苏某、苑某5、苑某6、苑某7、苑某8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息、和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苑某9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二伟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其自动投案,且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系苑永杰,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苑二伟、朱占力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朱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