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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该案移交于宁陵县公安局。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安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6年6月13日1时许,驾驶豫N×××××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民权县来到宁陵县逻岗镇,采取翻墙撬锁之手段进入宁陵县逻岗镇王善村村民龚某家中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液晶屏组装电脑一台、毛毯三条、太空被三条、床单及被罩三十条,S990千足银38.94克及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9元。2017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崔河行政村村民周某2家门口,将周某2停放在大门口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2563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全部赃款及赃物退回,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冯某某所盗窃的被害人龚某赃款人民币4609元由冯某某退赔,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的四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河南省宁陵县(2016)豫142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协(2016)第47号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物品明细表,作案工具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周某1、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龚某、周某2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