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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华、汝南县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与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汝南县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286号原告:张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汝南县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汝南县金铺镇前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727396672371A(1-1)。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合作社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L5CC5H。法定代表人:赵庆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华、汝南县瑞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瑞鑫合作社)诉被告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简称荆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瑞鑫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000元、双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56000元,合计33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保证金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退还保证金5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华和刘阳系合伙关系,刘阳成立了瑞鑫合作社。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华和刘阳以张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张华为被告荆襄公司生产的“庆苗”牌化肥在汝南区域的核心代理商,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此外,双方还对预付定金、货款支付、产品质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向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该批化肥被汝南县工商局查封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并退还货款和定金,被告承诺退还,但迟迟不予退还。被告荆襄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销售荆襄公司生产的化肥,以张华的名义与被告荆襄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等。同年11月12日,原告张华与被告荆襄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张华为被告荆襄公司生产的“庆苗”牌化肥在汝南区域的核心代理商,授权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向被告预交定金50000元,所交定金用于冲抵货款,每车冲抵500元,每年需完成700吨销售任务,庆苗30-5-5硫酸钾复合肥每吨1500元,庆苗16-16-16硫酸钾复合肥每吨2200元,庆苗20-10-18硫酸钾复合肥每吨2300元,被告保证产品含量达标,不板结、无粉末,如板结按1:3的比例赔偿原告,如产品不合格,原告可以退货退款,并由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已交定金,合作期间,双方应遵守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等。合同签订后,即当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预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4日、2017年4月3日,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庆苗16-16-16硫酸钾复合肥15吨、庆苗30-5-5硫酸钾复合肥(玉米吧)30吨,总货款78000元(已预付)。该两批化肥因质量问题于2017年3月29日被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经抽检该两批化肥中的庆苗16-16-16硫酸钾复合肥磷、钾、总养分不合格,30-5-5硫酸钾复合肥氮、磷、钾、总养分不合格。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并退还货款和定金,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0元,下余28000元保证金及78000元货款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华与原告瑞鑫合作社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华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全体合伙人,因此,瑞鑫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并预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因不合格而被有关机关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双倍退还保证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损失15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二、被告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退还二原告货款78000元。三、被告湖北荆襄大化化肥有限公司双倍退还二原告保证金56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二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6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