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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祖赶与周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赶,周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14号原告:林祖赶,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雷亚东。被告:周宇涛,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祖赶与被告周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赶的委托代理人雷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60000元*1.5%/月*30天/30天=900元),共计609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宇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周宇涛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林祖赶,其中载明:“今周宇涛向林祖赶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到2016年10月24日还清,约定利息1.5%(月利息)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宇涛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林祖赶,确认欠其款项60000元,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宇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祖赶要求被告周宇涛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祖赶借款60000元及利息9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周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