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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廷华与昆山市玉山镇飞毛腿搬家保洁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廷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飞毛腿搬家保洁服务中心。经营者:周龙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春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方廷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飞毛腿搬家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毛腿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春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廷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飞毛腿服务中心对方廷华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是雇佣关系。方廷华自2011年起受雇于飞毛腿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客户空调拆、装、修工作,其工资由飞毛腿服务中心每三个月或六个月发放至银行账户,雇佣关系长期存在。方廷华在雇佣活动中受损,飞毛腿服务中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飞毛腿服务中心存在过错。飞毛腿服务中心让方廷华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但未为其提供安全措施,也未办理相关资质,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飞毛腿服务中心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王春峰述称,本案与其无关。方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毛腿服务中心赔偿方廷华医药费6847.98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36456元(4557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257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飞毛腿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飞毛腿服务中心为昆山市城东辛基路一厂房提供搬家保洁服务,同时,飞毛腿服务中心通知方廷华至该厂拆空调,方廷华在拆卸空调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方廷华于2014年5月31日至昆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232元,昆山市中医院出具《检查报告》两份,显示:左腕关节在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2014年5月31日,昆山市中医院向方廷华送达《住院通知单》。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方廷华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花费5793.06元。2015年4月,方廷华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318.18元。2016年2月29日,方廷华于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复查,左侧桡骨远端骨皮质毛糙,似见孔状透亮影。方廷华一审庭审中提供患者姓名载为王春峰的就医材料一组,包括:1.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住院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腕正中神经手术),2.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3.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记载均为左腕伤情),4.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检查日期: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9日,显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在位,内固定在位,断端对位可)。对于以上就医材料,方廷华主张:方廷华以王春峰名义就医,飞毛腿服务中心替方廷华以王春峰名义支付医疗费23000元。飞毛腿服务中心表示对此不知情,从未替方廷华支付医疗费。方廷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法院准许方廷华的申请并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尚不足评残,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此次鉴定方廷华花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飞毛腿服务中心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5月4日支付方廷华13900元、23670元、8700元、15810元。2013年1月29日,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签订空调拆装结算单一份,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8次空调拆装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2013.1.28已结清计:25040元-方收570元=24470元24470-800(11000元税金)=23670”。方廷华提供《方廷华5月至8月28日对账单》一份,其上内容分别载明了地址、空调大小、安装明细、数量、移机费、铜管、加氟费、打孔费、总费用。飞毛腿服务中心对《方廷华5月至8月28日对账单》不认可。方廷华申请王某出庭陈述:方廷华是我姨父,我和方廷华曾一起为飞毛腿服务中心干过活,方廷华专门承接飞毛腿服务中心的空调拆装的活,我自己在外面做,方廷华要我帮忙我就协助他一起拆装,费用由方廷华给我。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的费用结算具体不清楚,有时候三个月、半年结一次,有时候干完活就结。拆装空调的行业收费标准为挂式100元/台至120元/台,立式200元/台至300元/台,飞毛腿服务中心与我们结算的是100元/台至120元/台,具体为一台两匹的柜机飞毛腿服务中心收300元,给我们120元,一台挂机收150元或者200元,给我们80元。飞毛腿服务中心一般前一天预约让方廷华去干活。方廷华受伤当天,我不在现场,其徒弟在上面拆空调。移机需要交通工具、包材、钉子和常用工具,工具和材料是自己的,铜管是我们提供,飞毛腿服务中心抽成。方廷华申请刘某出庭陈述:我和方廷华曾是搭档,我与方廷华一起为飞毛腿服务中心干过活,之前在五星电器和明珠电器干活的时候给飞毛腿服务中心干过。飞毛腿服务中心找方廷华做活是因为搬家公司不会拆卸空调,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应该算雇佣关系,就比如说200元的活,飞毛腿服务中心抽成80元,给我们120元。飞毛腿服务中心电话通知我们为飞毛腿服务中心的客户拆装空调,飞毛腿服务中心告知我们价格,将钱给我们其中一个。拆卸空调必须的工具由我们带,铜管一般由我们带,螺丝刀、扳手、梯子、脚手架系飞毛腿服务中心提供。飞毛腿服务中心没有告知我们安全措施,安全带是我们自己带的,之前我们没有资质证书。事发当天我不在场。上述事实由方廷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结算单、王春峰医疗材料、方廷华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飞毛腿服务中心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飞毛腿服务中心通知方廷华前往事发地拆空调,方廷华在此过程中受伤,方廷华主张其受飞毛腿服务中心雇佣从事空调拆装工作,飞毛腿服务中心主张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仅系合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确认一致的四笔转账及2013年1月29日结算单,飞毛腿服务中心支付方廷华的款项在金额、时间方面不符合长期、固定的特征,结算单金额与四笔转账中的23670元恰好相对应,故四笔款项的性质应系方廷华完成拆装空调的成果的结算款项,并非飞毛腿服务中心支付方廷华的工资。根据证人王某、刘某的陈述,方廷华从事空调拆装工作并非受飞毛腿服务中心的支配,且方廷华自己召集包括证人在内的人员进行作业,方廷华并非必须严格按照飞毛腿服务中心的要求提供劳动,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及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方廷华主张其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方廷华根据飞毛腿服务中心的通知为飞毛腿服务中心的客户完成拆装空调的工作。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确认一致的四笔转账、2013年1月29日结算单及方廷华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的陈述初步证明飞毛腿服务中心为方廷华的作业向方廷华支付了对价且飞毛腿服务中心从中赚取一定费用,飞毛腿服务中心主张飞毛腿服务中心仅为代收款项并不存在盈利,飞毛腿服务中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飞毛腿服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飞毛腿服务中心系定作人,方廷华系承揽人。本案争议焦点二: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责任的承担。拆装空调系具备专业性、危险性作业,国家对于企业承接空调拆装作业具有资质要求,自然人与企业均系民事活动的主体,方廷华作为自然人理应具备承接空调拆装的资质,根据证人刘某陈述,方廷华无相应资质,方廷华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资质。飞毛腿服务中心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并未审查方廷华是否具备资质,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承揽合同关系长期存在,飞毛腿服务中心对方廷华无资质的情况应知晓,在此情况下飞毛腿服务中心仍然选择与方廷华继续合作,并且飞毛腿服务中心对其选定的合作对象的安全教育、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对方廷华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法院酌定飞毛腿服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方廷华的损失。综合方廷华提供的本人就医资料以及名为王春峰的就医资料,两份治疗的受伤部位相同且时间先后衔接合理,王春峰陈述其在此期间并未受伤治疗,再结合以上两份材料均由方廷华掌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认定上述两组材料均反映了方廷华的治疗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以上两组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方廷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名为王春峰的治疗的费用并非方廷华支出,飞毛腿服务中心不认可系其支出,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医疗费根据载有方廷华姓名的票据计算为6343.24元。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方廷华受伤前在昆山市从事空调拆装工作,根据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安装业54688元/年的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35959元(54688元/年/365*240)。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2520元。以上方廷华损失共计59472.24元,由飞毛腿服务中心赔偿11894.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玉山镇飞毛腿搬家保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廷华损失11894.45元。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昆山市玉山镇飞毛腿搬家保洁服务中心负担400元,方廷华负担12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关于空调拆装人员的安排与召集,方廷华申请的证人王某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前一天被告预约原告,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人数,基本上是原告带着徒弟一起去。”关于空调拆装费用的结算,2013年1月29日《方庭华空调拆装》载明:“…12/29”联通中天大厦5F3P柜检修并加氟1台…1/20中天大厦5F安装5P吸顶机1台,打孔一个,加长铜管8米、PUC水管13米并加氟及清洗保养、另订做特殊支架1付。…”二审中,方廷华陈述其与飞毛腿服务中心构成雇佣关系的依据是“受他通知专门负责客户的安装、拆除、修理工作。其工资由飞毛腿服务中心按每三个月或者六个月发放至方廷华银行卡账户。且飞毛腿服务中心为方廷华购买商业意外险,受伤后飞毛腿服务中心将方廷华送往至昆山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也支付过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飞毛腿服务中心通知方廷华至昆山××路厂房拆空调,方廷华在拆卸空调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方廷华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方廷华认为,结合空调拆装工作通知、工资发放、商业意外险购买、伤后送医及支付医疗费用等因素,足以证明其与飞毛腿服务中心构成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方廷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飞毛腿服务中心关于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的具体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前飞毛腿服务中心虽支付过方廷华四笔款项,但该四笔款项支付间隔并非固定为三个月或六个月,其中2013年1月30日转账金额23670元是在2013年1月29日《方庭华空调拆装》基础上支付,所涉款项是针对方廷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8次空调拆装费用,结算内容不仅包含拆装费用,还包括加氟、加长铜管、清洗保养、订做特殊支架、税金等其他费用,亦与一般劳务报酬不符,故方廷华认为该四笔款项为工资并据此认为飞毛腿服务中心每三个月或六个月向其发放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方廷华认为飞毛腿服务中心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方廷华认为其与飞毛腿服务中心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关于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的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就空调拆装费用的结算内容及方廷华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方廷华在拆装空调工作中并不依附于飞毛腿服务中心,而是以相关工具、技术及劳力完成飞毛腿服务中心交付的空调拆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方廷华、飞毛腿服务中心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飞毛腿服务中心就方廷华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方廷华认为飞毛腿服务中心让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但未提供安全措施,也未办理相关资质,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飞毛腿服务中心作为空调拆卸工作的定作人,选择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从事该项工作,存在选任不当,应就方廷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飞毛腿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方廷华认为飞毛腿服务中心应就其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方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方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