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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杨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杨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01号原告:张玉喜,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林,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5X8,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3469号沿街楼房。负责人:杨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喜与被��杨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杨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093.51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41152.46元(住院期间32天×1人×93.18元/天+32天×1人×130元/天+出院365天×93.18元/天),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34012元/年×20年×34%),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3000元中的122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09963.79元,合计231963.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10分,牛春山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峪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鲁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沂源县中医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牛春山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杨林。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杨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牛春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18时10分,牛春山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峪村路口,遇对行左转弯原告张玉喜无证驾驶的鲁C×××××号两轮摩托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春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2天、9天,并多次到莱芜��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肺气肿、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脾脏挫伤。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张玉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原告本人所有,牛春山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林,牛春山是杨林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给原告张玉喜30000元。对于原告张玉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84093.51元,���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且庭审中原告主张81389.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由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本院认定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6个月×3300元/月),提供的证据为莱芜信义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莱芜信义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为每天111.73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对误工费本院认定13407.6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34012元/年×20年×3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另原告提交的莱芜信义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并结合房屋租赁合同、莱芜租房居所在社区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时间在城区工作、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41152.46元(住院期间32天×1人×93.18元/天+32天×1人×130元/天+出院365天×93.18元/天),对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65天、原告之妻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由其妻来护理更符合情理,因此对护理费本院认定3280元(80元/天×41天);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车损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莱芜信义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房屋租赁合同、莱芜租房居所在社区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被告杨林提供收到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林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喜医疗费81389.3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中的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喜医疗费81389.39元中的71389.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3407.6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中的125281.6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5588.59元的50%,计款112794元;三、被告杨林赔偿原告张玉喜鉴定费2000元的50%,计款1000元,与其已支付的30000元相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张玉喜返还被告杨林29000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