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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4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33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小型轿车沿南站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水泉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的丈夫于某某驾驶的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GGG**/JJJJ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冀JGGG**/JJJJJ半挂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侧翻,并与死者高某某驾驶的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YYY**/吉J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山大队出具锦公交通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查,辽AXX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入住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肩挫伤、右膝外伤、右耳外伤清创缝合术,花费医疗费共计13245.5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死者家属在松山法庭诉讼索赔损失,法院作出(2017)辽079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三者险30万赔偿死者家属。本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但对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是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员工,车主是中国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辽A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陈某为该公司职工。2016年9月5日11时33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沿南站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水泉村口(47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于某某驾驶的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GGG**/冀JJ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冀JGGG**/冀JJJ**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侧翻,并与死者高某某驾驶的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YYY**/吉J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耳外伤清创缝合术、右眼部外伤、右眼部异物、额部外伤、右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245.54元。辽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