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传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传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派驻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传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传海于2016年9月21日18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鑫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处时,与沿迎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诚鑫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前处向右转弯的杨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马传海、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马传海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传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传海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传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传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传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靖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峻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