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龙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龙仙,曹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629号原告:顾龙仙,女,194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林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龙仙与被告曹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曹林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龙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088.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林军按8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曹林军驾驶沪C4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东约100米处,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林军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愿意依法处理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另一伤者潘某某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9时13分许,被告曹林军驾驶沪C4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水华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潘某某及乘坐在潘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龙仙于2016年6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顾龙仙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4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案外人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343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6,5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52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343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C4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潘某某两人受伤,两位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共同分享,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林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伤残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意见,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088.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0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曹林军赔偿。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5,888.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5,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林军赔偿8,3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龙仙15,700元;二、被告曹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龙仙8,3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计248.50元(原告顾龙仙已预交),由原告顾龙仙负担48.50元,被告曹林军负担200元,被告曹林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