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邱某、彭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底某晚,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的住所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周某、陆某吸食少量海洛因。2、2017年4月中旬的某晚,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周某、陆某吸食少量海洛因。3、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陆某等人吸食少量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赵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