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靳有丽与施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有丽,施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2民初7294号 原告:靳有丽,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安居巷5号5-3,身份证号码210202195807233223。 被告:施春喜,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捷风街8号4-1,身份证号码21020219720311007X。 原告靳有丽与被告施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春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整,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春喜于2014年9月20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内即偿还。因考虑都是熟人,时间又不长,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整,被告并写了借条。结果两个月时间过去了,被告不提还款的事,原告于2015年元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不偿还借款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自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起,被告应付利息。所以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 被告施春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施春喜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靳有丽借款并写下借条,借条中记载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写借条,载明被告的欠款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1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春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施春喜向原告靳有丽给付欠款13000元、利息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牧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