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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小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46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玉,该公司泾川行客户经理。被告:翟小毛,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小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29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翟小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先后还款11701元,尚欠本金829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1)384号《安徽银监局关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原告即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翟小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计划还款协议书及被告还款承诺书、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进货为由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被告贷款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罚息。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1)384号《安徽银监局关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原告即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信用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讨,2012年6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700元,尚欠贷款本金83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12月28日分9次还清,月利率为10.92‰。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合同》履行。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承诺,按计划还款,但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自动扣划了1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计划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计划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应按《计划还款协议书》确定的10.92‰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在10.92‰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2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92‰,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约定的还款之日;逾期利息,在10.92‰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8元由被告翟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华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