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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仁舞与张欢、曾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舞,张欢,曾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444号原告:潘仁舞,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欢,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曾小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潘仁舞诉被告张欢、曾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被告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欢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张欢将其租赁的中山市国贸大酒店C区41卡铺位分租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张欢押金18000元,六个月租金36000元。原告使用了五个月后,因为被告张欢没有按时交付房租给房东,导致房东将原告驱逐出去,无法经营。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张欢,被告张欢确认时自己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并写下欠条,确认应返还原告押金18000元,一个月没有使用的租金6000元,合计24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12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余下12000元。被告曾小军作为被告张欢的老乡和朋友,自愿对被告张欢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欠条签订后,经原告数次追讨,两被告始终不予解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欢辩称:确认原告说的事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张欢将其租赁的中山市国贸大酒店C区41卡铺位分租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张欢押金18000元,六个月租金36000元。原告使用了五个月后,因为被告张欢没有按时交付房租给房东,导致房东将原告驱逐出去,无法经营。为此被告张欢写下欠条,确认应返还原告押金18000元,一个月没有使用的租金6000元,合计24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12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余下12000元。被告曾小军作为被告张欢的老乡和朋友,自愿对被告张欢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欠条签订后,经原告数次追讨,两被告始终不予解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据、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其租赁的中山市国贸大酒店C区41卡铺位分租给原告,由于被告张欢没有按时交付房租给房东,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过错在于被告张欢。被告张欢确认返还押金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给原告,被告曾小军自愿对被告张欢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欢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押金及租金,被告曾小军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潘仁舞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曾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欢、曾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康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