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号王府商务大厦*座**层E。负责人:宋建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娥,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注册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95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娥,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2015)迎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赔偿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763398元;2、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并且对代理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是受限制的,其突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但未认定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使任意解除权为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经过四年多的艰苦努力、巨大付出,使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诉讼案件取得了胜诉和最终被执行人同意协商还款的结果,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解除委托合同时,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1、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经过立案、开庭、胜诉及执行的全部诉讼程序,特别是取得胜诉后的执行阶段,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被执行人的34个银行账户及办公楼地址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被执行人同意还款是代理律师在代理期间取得的结果,且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也未否认。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据理力争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与被执行人联系,谋求达成协议解决,同时与被执行人上级单位协调处理;向山西省省长反映情况,要求督促依法办案。最终代理案件取得的结果是,被执行人同意在年内分两次付清本金,利息尽量全免。三、一审认定双方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就应判决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赔偿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763398元,现只认定赔偿4万元错误。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取得胜诉判决、足额查封财产及案件欠款基本收回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属于主观恶意逃避代理费。四、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是代理律师经过四年的努力取得了胜诉的结果、执行中查封了足额财产、最终使案件达成了和解意向,故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应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代理费。五、一审判决程序有瑕疵。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时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其中有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回款15267972元本金及利息的原始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使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丧失了非常有利的证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三级法院的认定,已经于2012年8月7号解除。2、在合同解除时,《委托代理合同》作为风险代理合同,由于没有执行回款,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也未支付相应代理费用。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对损失享有相应的赔偿,而非按合同履行。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赔偿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763398元;2、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就追索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欠垫款本息一案,聘请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按照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5%支付代理费。委托期限为六个月,如六个月内案件有实质进展,委托期限顺延。2012年8月7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资产保全部给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方发来《通知》:该委托事宜在贵所代理期间未有实质性进展,该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08年12月4日到期,我行决定不再顺延。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从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前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未执行回款。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在杏花岭法院起诉的是撤销之诉,不是本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杏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应该赔偿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损失。根据(2013)杏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申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法院认为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在杏花岭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资产保全部2012年8月7日《通知》”,与本案要求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同,故该院认为本案不是重复诉讼。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赔偿合同解除的损失,因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前有执行回款,故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要求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第4条”甲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按照乙方(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5%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为风险代理,但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做了大量的工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法院酌定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三级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已经解除,本院对已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无权行使解除权及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诉称,与已生效文书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因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且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在合同解除前的回款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5%支付代理费”认定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合同解除前,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的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工作,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一审费用酌情认定其损失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回款,与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无关。故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要求调取合同解除后的回款凭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