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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余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工业区。经营者(被执行人):王益平,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组。上诉人余勉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下骆宅益平圆珠笔芯厂(以下简称益平圆珠笔芯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其与益平圆珠笔芯厂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以及租房内的电话装机凭证。一审法院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案涉房产事实为由驳回其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浪莎小贷公司辩称,就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余勉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余勉的上诉请求。益平圆珠笔芯厂未作陈述。余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益平圆珠笔芯厂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其对义乌市××楼整层房屋享有从起诉之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租赁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该院受理了浪莎小贷公司诉王益平、吴巧娟、张金满、胡燕丽、骆士英、王雪莲、王卉、张康伟、义乌市卡乐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家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益平以登记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益平圆珠笔芯厂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向浪莎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最高金额900万元内的债权。判令:一、王益平、吴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浪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为174160元,以后利、罚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益平、吴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浪莎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56500元。三、张金满、胡燕丽、骆士英、王雪莲、王卉、张康伟、义乌市卡乐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浪莎小贷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对王益平用于抵押的登记在益平圆珠笔芯厂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义国用(96)字第0**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3**号;最高抵押额: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415元,由王益平、吴巧娟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均未履行。浪莎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查封王益平用于抵押的登记在益××圆珠笔芯厂名下××于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的房地产。2015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182-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2016年2月24日,该院发出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又不自觉腾空,依法强制腾空。2016年3月16日,余勉向该院提出其向益平圆珠笔芯厂租赁了位于义乌市××楼整层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每年租金55000元,共计55万元,分两年付清,其已按约支付租金,以要求保护其租赁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7日该院以(2016)浙07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余勉的异议。余勉不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益平圆珠笔芯厂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其要求保护租赁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益平圆珠笔芯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余勉负担。二审中,余勉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二份(附电费流水账本),证明余勉租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浪莎小贷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水电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据所列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收款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余勉提交的标示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的电费数据在电费流水账本中对应记载在四楼余勉电费列表内,且在电费流水账本的记载中,二楼另有列表名称为“老房子二楼巨圣”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电费及电表度数的记载,结合二审中余勉有关其转租部分房屋给巨圣公司使用的陈述,可认定余勉并未直接占有使用全部案涉房屋,对余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勉主张对义乌市××楼整层的房屋享有租赁权,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中,余勉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签订在抵押登记前。余勉提交的六份租金收据为存根联的复印件,收据显示款项不同时期交纳而收据票号却相连,不符合常理;且其所述租金交纳方式、上述收款收据的记载与王益平妻子吴巧娟就租金收取方式所作的陈述不相符。余勉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办理过租赁登记,或是缴纳租金税,或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事实等可证明租赁协议真实性的情形。根据二审中余勉提交的电费流水账本的记载及其自认,义乌市××楼的房屋自2012年9月10日起由标示名称为“巨圣”的公司使用,即案涉房屋并非由余勉实际直接占有使用。综上,本院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余勉以该协议为据主张对义乌市××楼整层房屋享有租赁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余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青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