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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李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李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620号原告:谢某1,男,200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伟,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诉被告李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7日,本案移送鉴定。2017年4月1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1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将本案卷宗退还本院。2017年4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限,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2017年5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宇、被告李国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伟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5日下午,原告从幼儿园放学回家,被被告之子无故殴打致左眼受伤失明。伤害发生后,原告父母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侵害人按每年8万元人民币补偿给受害人,共22年,合计人民币176万元,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赔偿支付方式按至2010年止支付36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35万元人民币,合计140万元给受害人”。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53万元赔偿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导致纷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A1.宁波市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及部分就医过程。A2.赔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达成赔偿意向及赔偿约定的事实。A3.医疗费单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A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目前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眼球摘除建议复鉴的事实。被告李国伟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协议于2010年11月订立,距今已近七年,且自2013年1月12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涉案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一经公证将负有法律效力”,故本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该协议系被告初次探望原告时被要求签署,当时场面混乱,被告对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内容看,也显失公平。3.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时,并不存在中间人,时间也不是2010年11月10日。4.原告主张行为人李蒋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举证证明。二、原告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责任。三、原告应依据人身损害的事实主张赔偿款项,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及相应费用,及原告已经获取的保险理赔款,被告支付的53万元已远超原告目前的损失,原告保留追索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B1.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取被告方支付的款项53万元的事实。B2.民事诉状及相应证据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3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上承认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53万元的事实。B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1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护理期75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A1、A3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2虽为原件,但中间人和日期均为后加,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单方提出鉴定的证据A4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证据B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因保险理赔而上交原件的解释符合常理,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A2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中间人及签订时间系事后添加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4为证据B3覆盖,故本院对证据A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证据B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祖母陈燕萍与被告亡妻蒋某系朋友,两家曾同住某小区,双方日常交往亲密。被告之子李蒋立系××患者,长期在家服药,日常生活由其母亲看护。2010年11月5日下午,原告放学后在自己家中与李蒋立一起看电视时,左眼被李蒋立打伤出血,原告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同月15日,原告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VOS:光感、左眼角膜明,前房清,硅油填充,视网膜平,Tn”。2017年4月1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护理期75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758.97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父母与被告达成“关于谢某1左眼伤残赔偿事宜”1份,双方约定:1.由伤害人补偿给被害人(谢某1)按每年8万人民币共22年,合计人民币176万元,一次性理赔给被害人。2.支付方式,截止2010年止须支付36万人民币给被害人,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35万人民币元合计14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3.以上决定由双方家庭及中间人共同协商决定,一经公证将负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国伟作为伤害人监护人、原告父母作为被害人监护人、傅彭安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方共陆续收取蒋某给付的现金530000元。此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21日蒋某病故。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因故未予立案。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书面答复坚持以赔偿协议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赔偿事宜”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但该“赔偿事宜”签署后,双方均未提起公证,故该“赔偿事宜”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附执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