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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林与谢瑞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谢瑞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05号原告:王林,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菲阳钢构制作有限公司职工,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瑞有,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蕲春县。原告王林与被告谢瑞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医药费261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756.5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15.4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2720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李定云翻建家中钢构仓库,聘请原告等钢构工人安装施工。2016年8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吊车吊装工字钢安装,工字钢从吊绳上掉下砸向原告正在施工操作的工字钢,导致原告从工字钢上掉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26162.5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吊车司机应当注意安全,按操作规范施工,因其过错对原告所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瑞有未答辩。原告王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瑞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核,对原告王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王林承包了李定云翻建钢构仓库的钢结构工程。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王林在离地面大约5米左右的工字钢上作业,此时,谢瑞有驾驶吊车吊另一工字钢准备安放在钢梁上,在放置过程中,吊绳滑向一边造成工字钢失去平衡碰到王林在施工的工字钢,导致王林随工字钢一起掉落在地上右脚受伤的事故发生。随后,王林被在场人员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医药费25644.71元,其中,谢瑞有支付6500元。2016年10月18日、11月28日,王林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药费317元。2017年2月16日,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林残疾等级为X(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至定残的前一天)176天;护理时间为62天(住院时间32天+二次手术护理时间30天)。王林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王林系农业户口。2005年2月1日,王林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居民委员会六组购买房屋,并居住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居民委员会六组。王林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用具。本院认为,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起重机械作业系特种作业,被告谢瑞有在驾驶起重机将工字钢安放在钢梁上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该项作业对周围的安全危害,但是他疏忽大意未将吊绳固定,导致其所吊的工字钢失去平衡碰到原告王林正在施工的工字钢,致使原告王林随工字钢一起坠落受伤的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后果,被告谢瑞有应负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王林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林在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瑞有在原告王林受伤后所垫付的款项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对原告王林主张的医疗费26162.51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确认为25961.71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按15元/天标准计算,即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62天,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76天,护理费5550.6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2天),误工费15756.58(32677元/年÷365天/年×176天);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因王林的户口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5年2月1日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居民委员会六组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居民委员会六组,属于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合计各项损失为116620.90元。被告谢瑞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林81634.63元。原告王林因受伤至十级伤残,可酌定由被告谢瑞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谢瑞有共赔偿原告王林84634.63元,扣减被告谢瑞有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7813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瑞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林各项经济损失78134.63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谢瑞有负担603元,原告王林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进谷审 判 员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