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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保弟与张秋生、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弟,张秋生,李伟,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60号原告:李保弟,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秋生,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国富,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保弟与被告张秋生、李伟、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弟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李伟、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生、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秋生、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财保公司赔偿李保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治疗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6分,张秋生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黄梅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0公里+200米(红绿灯)处,遇李保弟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花桥往松山咀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李保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秋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弟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且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等。张秋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郑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李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伟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张秋生是李伟雇请的司机,张秋生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伟来承担。3、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郑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李伟为李保弟垫付了医疗费8444.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郑州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郑州财保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郑州财保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李保弟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李保弟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农业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张秋生、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李伟与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李伟将其从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挂靠在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8月19日,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郑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2016年6月1日16时6分,李伟雇请的司机张秋生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黄标线上由黄梅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0公里+200米(红绿灯)处,遇李保弟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花桥往松山咀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李保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保弟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李保弟出院。李保弟在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44.08元。李保弟在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作CT检查,支付费用500元,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支付费用800元。李保弟于2016年7月28日、29日二次到武汉和谐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552元和736元。2016年8月7日,李保弟到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8.90元。2016年8月8日,李保弟到武穴市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李保弟出院。李保弟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9天,医疗用费4566.53元。此款由武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3501元,李保弟自负1065.53元。2016年6月1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601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保弟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李保弟支付鉴定费1957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保弟依法提起了诉讼。李保弟为农业户口。2013年10月,李保弟在武穴市××桥镇花桥居委会将军路建造一栋住房。2013年11月,李保弟全家迁入花桥镇新居生活。李保弟、余利华夫妇承包的4.12亩责任田已于2005年11月流转给同村村民余艳明经营至今。平时,李保弟随丈夫余利华在外承包零星工程、做泥水工。2013年10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止,余利华、李保弟在李瑞云承包的汉口兴业路及和谐大道等处的工地上做泥工。事故发生后,李伟支付了李保弟在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8444.08元。张秋生于2008年10月14日取得A2驾照。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保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张秋生负责赔偿70%,李保弟自负30%。二、张秋生系李伟雇请的司机,作为提供劳务的张秋生在执行劳务过程中造成李保弟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李伟承担侵权责任。故张秋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伟承担。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李伟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郑州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保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伟和李保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四、李保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武穴花桥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李保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06.5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8608.05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起111天×28305元/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1000元等共计95835.13元。因此,李保弟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3806.51元,由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额13806.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李伟承担9664.56元,李保弟自负4141.95元。李伟负担的9664.56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郑州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保弟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71028.62元、财产损失1000元,分别在郑州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当说由郑州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李伟垫付的8444.08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957元,由李伟、李保弟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弟91693.18元,其中8444.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伟;二、驳回原告李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2761元,由原告李保弟负担828元,被告张秋生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