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军饮酒后驾驶新N5××××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沿阿拉尔市新苑小区内西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其所驾车辆右前保险杠与被害人杨某停靠在该路段右侧的新N1××××号红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后保险杠发生碰撞,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的丈夫许某某报警,交警随后赶至现场,并带胡军前往阿拉尔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军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被告人胡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军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修理费219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振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