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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丈夫江某某的指使下在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71330297124)。该信用卡下发以后,被告人江某某一直支配使用该信用卡,经多次透支使用,自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该信用卡仍有本金24541.2元没有归还。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张某某进行催收,张某某、江某某拒不还款,并在此期间更换自己的预留手机号码以逃避银行方面的催收。2016年9月7日,江某某到广发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45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丈夫江某某的指使下在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71330297124)。该信用卡下发以后,被告人江某某一直支配使用该信用卡,经多次透支使用,自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该信用卡仍有本金24541.2元没有归还。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张某某进行催收,张某某、江某某拒不还款,并在此期间更换自己的预留手机号码以逃避银行方面的催收。2016年9月7日,江某某到广发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催收记录、客户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已交)。被告人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