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家碧与彭智豪、陈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家碧,彭智豪,陈汉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家碧。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蕙榛,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智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剑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余家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余家碧、彭智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余家碧2182.77元;三、驳回余家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余家碧负担102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3元。上诉人余家碧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余家碧医疗费29234.42元,误工费24727.08元,交通费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本次事故造成余家碧腹腔内出血等隐性伤害,其在相当长时间内腹胀腹痛,急性胰腺炎是因被肇事车挤压导致的。余家碧先后前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广州东仁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29234.42元是因事故伤害所致,应由各被上诉人赔偿。一审仅认定余家碧进行几次门诊治疗的医疗费3382.77元是错误的。其次,在事发后两个月内余家碧先后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出院后病历记载其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应按2016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认定其五个月的误工费24727.08元。最后,交通费应改判为1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广州东仁医院的病历记载,余家碧是因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高血压等住院治疗,这是其自身原有疾病,一审法院还向广州东仁医院发函进行了调查。余家碧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彭智豪辩称: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汉森辩称: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余家碧补交了其于2016年7月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超声和放射检查的报告单、2016年8月5日—8日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及2016年8月14日在广州东仁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危(重)通知单。其中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超声诊断结果:脂肪肝;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宫颈肥厚;脾、胰、双侧卵巢未见明显异常。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放射诊断结果:胸椎、腰椎、骶尾椎骨质增生,其它未见异常。广州东仁医院的病危(重)通知单诊断: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高血压病3级。保险公司与彭智豪、陈汉森质证称,余家碧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病历显示的病症均为余家碧自身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余家碧上诉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查明,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9日。事发后,余家碧先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多次前往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外伤:腰部外伤、双膝皮肤擦伤”、“左侧膝部皮肤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其于2016年7月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超声和放射检查的诊断结果也未显示其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腹内器官损伤或腹腔内出血等症状。虽然余家碧于2016年8月5日、8日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被诊断患有“胆囊结石伴胆囊炎、高血压、低钾血症、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在2016年8月14日在广州东仁医院被诊断患有“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高血压病3级、继发性糖尿病”等病症,但这与其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的因事故所致伤情明显不符,也与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超声和放射检查的诊断结果不符,现也无足够证据证实余家碧所患“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等病症是由案涉交通事故伤害所致。为查明余家碧所患“急性胰腺炎”等病症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向广州东仁医院发出了调查函,广州东仁医院的复函也未明确余家碧的上述病症是因案涉交通事故伤害所致。鉴此,原审对余家碧于2016年8月5日、14日先后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广州东仁医院治疗的“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高血压病3级、继发性糖尿病”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余家碧主张的治疗上述病症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余家碧上诉主张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广州东仁医院治疗“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等病症的医疗费29234.42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余家碧在事发后先后前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南方医院检查或进行门诊治疗,一审已酌情支持其10天的误工费。至于余家碧于2016年8月5日、14日先后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和广州东仁医院治疗“急性胰腺炎、胆石性胆囊炎”的误工费问题,如前所述,因其无证据证明该病症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主张按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五个月的误工费24727.08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余家碧在事发后前往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已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余家碧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其现上诉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余家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余家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君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