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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玲,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跃进路南侧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两次予以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2017年2月3日恢复审理。另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4月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陈玲犯集资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王文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玲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左右,被告人陈玲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不同会种每月固定日期在固定地点竞标,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后被告人陈玲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熟人、邻居、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其“请会”信息,并多次向会员宣传自己付款及时,所请的会有保障等信息,以此取得会员信任。 2014年初,被告人陈玲以“磕会”(又称“结会”)的“请会”变种形式,通过“吃标子”、“吃饿会款”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参与竞标会员在“磕会”中恶意抬高会标,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万元以上。被告人陈玲收取会员的会款及非法获取的利益,部分被其用于在自家会上“应会”,部分被其参与到他人非法组织的会上“应会”,部分被其用于自家购置房产等。“倒会”后,被告人陈玲并未将所购置的房产清偿普通会员损失,而是私下抵账给与其相互“上会”的陈某6、赵某、陶士萍等人。 经淮安新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统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陈玲共请会1460组。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玲造成刘某2、王某1、周凤英等51人应会会员损失430余万元。2015年1月底,被告人陈玲潜逃,后于2015年9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集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无诈骗故意,所谓诈骗对象多是“请会”的“会头”,是特定人员,作为诈骗对象不合逻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非法获利1400万元,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被告人陈玲在本区淮城镇兴文街所租房屋内,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的“会种”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2万元。在“请会”过程中,被告人陈玲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不同“会种”每月固定日期在上述地点竞标,每次得会人需依据不同“会种”向被告人陈玲缴纳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后被告人陈玲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熟人、邻居、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其“请会”信息。在“请会”过程中,被告人陈玲多次向会员宣传自己付款及时,所请的会有保障等信息,以此取得会员信任。 2014年初,被告人陈玲以“磕会”(又称“结会”)的“请会”变种形式,通过“吃标子”、“吃饿会款”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参与竞标会员在“磕会”中恶意抬高会标。如:被告人陈玲在2014年4月7日所请的20000元15户96组“磕会”中,实际运行首会次时最低会标已达13099元,至2014年9月7日,该“磕会”最低会标已达17999元,最高会标已达19599元。 被告人陈玲收取会员的会款及非法获取的利益,部分被其用于在自家会上“应会”,部分被其参与到他人非法组织的会上“应会”,部分被其用于家庭支出、购置房产等。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玲全额付款1395361元购买本区“九升国际”广场商铺一间,后又全额付款676626元购买本区“一品国际”小区商品房一套。“倒会”(“会市”崩盘)后,被告人陈玲将所购置的房产抵账给与其相互上会的陈某6、赵某、陶士萍等人。 经淮安新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统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陈玲共“请会”1460组,其中2万元会额的会共471组,1万元会额的会共348组,2000元会额的会共609组,1000元会额的会共7组,100元会额的会共25组。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玲造成刘某2、王某1、周凤英等50人“应会”会员损失4039259元。 2015年1月底,被告人陈玲潜逃,后于2015年9月17日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王某1、郑某、卢某、金某、汤某1、许某、钱某、单某、周某、陈某3、陈某4、衡某、张某1、孙某1、徐某1、孙某2、李某、史某、沙某、杜某、陈某5、邱某、张某2、王某2、朱某1、陶某、胡某1、杨某、董某1、胡某2、朱某2、任某、姚某、苏某、蒋某、宁某、徐某2、陈某6、赵某、董某2、汤某2、黄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应会登记表、会单等“打会”资料,被害人张某3、葛某、付某、尹某、方某、曹某、张某4等人提交的应会登记表、会单等“打会”资料,被告人陈玲与多名被害人的“打会”对账表,证人马秀琴、陈某1、陈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淮安新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陈玲会”统计表,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及冻结财产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本区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打会”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曹某损失30万元的指控,经查,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曹某作为“应会”会员在被告人陈玲处“上会”的损失为8493元,据此,本院认定曹某损失为8493元作为被告人陈玲犯罪数额,而对公诉机关关于曹某损失为30万元的指控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玲非法获利1400万元以上的指控,经查,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人陈玲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采纳,而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当地民间“打会”的组织形式,采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玲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向熟人、邻居、社会公众宣传“打会”信息并组织“打会”活动,承诺付款及时、有保障,公开利用民间“打会”的组织形式吸收公众(会员)资金,其请会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陈玲在经营“磕会”过程中,放任竞标会员恶意哄抬会标,对普通会员隐瞒真相,并以“吃标子”、“吃饿会款”的手段侵吞会员巨额资金;3、被告人陈玲收取会员的会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应会”、家庭开支、购置房产等;4、在“会市”崩盘后,被告人陈玲潜逃,以此逃避返还巨额资金。因此,被告人陈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欺诈“标会”等方式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玲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本案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39259元(详见附页一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荣山 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蓉洁 附页一: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明细表 序号 被害人 实际损失(元) 序号 被害人 实际损失(元) 1 刘军 7104 26 朱建贵 2539 2 王丽 7132 27 陶建兰 3096 3 郑凤英 10586 28 胡建萍 10000 4 卢爱林 26590 29 杨娟 3538 5 金秀梅 19067 30 董林 4112 6 汤万生 1592 31 胡正华 2720 7 许秀珍 4674 32 朱代芹 13000 8 钱万平 2336 33 任大双 5000 9 单红英 4664 34 姚爱菊 5000 10 周丽琴 18000 35 苏从娣 13177 11 陈小莉 2367 36 张洁 10000 12 陈美珍 29137 37 葛丽平 1800 13 衡苇 4363 38 蒋登兰 311073 14 张少花 3184 39 宁素华 50000 15 孙义琴 3438 40 徐亮 420000 16 徐蓉 2766 41 陈玉华 506000 17 孙伟冬 12000 42 赵翠云 570000 18 李娟 5000 43 董小芹 890452 19 史成凤 2500 44 汤培凤 233502 20 沙娟 2500 45 黄玉琴 11400 21 杜国玲 5000 46 付翠花 190000 22 陈洪霞 2500 47 尹桂芬 216565 23 邱润海 4705 48 方彩梅 121587 24 张俊生 5000 49 曹巧云 8493 25 王素梅 10000 50 张广芹 240000 合计 4039259 附页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