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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德新、肖汉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新,肖汉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鲁0211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新,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肖汉滨,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2017)鲁0211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新与被执行人肖汉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7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1180元及逾期利息。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金融结构查询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0211执1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权利,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云学审判员  李嘉强审判员  张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