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因与冯志秀、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冯志秀,曾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秀,女,193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国,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66********(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尔玛路**号。身份证号码:510723196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涪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秀、曾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被上诉人冯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涪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志秀系87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丧失收入之说,且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志秀辩称: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的伤害补偿,不论受害人有没有劳动能力,保险公司都应当补偿,与子女赡养没有关系。冯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1年4月6日,被告曾俊驾驶川BZA7**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2012年1月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曾俊负全责。2012年3月1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志秀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财保涪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32818.6元。现原告已87岁高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已过5年期限仍健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103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曾俊驾驶川BZA7**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随后原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曾俊负全责。2012年3月1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志秀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涪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2818.6元。出车祸时被告曾俊在被告财保涪城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且财保涪城支公司未超过赔偿限额。现原告已87岁高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已过5年期限仍健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3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6月17日省高院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委会、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曾俊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曾俊在财保涪城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其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远远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限额。原告因车祸致残,对其身体健康和生活的影响是终身的,其伤残赔偿责任与原告是否有子女赡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二被告辩称原告虽87岁高龄,本人虽无劳动能力,但其有多个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2012)北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已给付了原告,现原告主张继续支付5年的残疾金赔偿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结合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以赔偿五年为宜。2016年6月17日省高院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原告的残疾金赔偿应为:10247元/年X0.2(九级伤残)X5年﹦1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志秀残疾金赔偿10247元。二、驳回原告冯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超过确定的赔偿给付期限,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继续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被上诉人冯志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涪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