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27号被告人熊孟飞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孟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孟飞,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孟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熊孟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村委门前路段时,被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熊孟飞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熊孟飞带至桃江县大栗港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审理中,被告人熊孟飞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孟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桃江县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孟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孟飞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孟飞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孟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孟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孟飞的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