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丹龙与黄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龙,黄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87号原告:黄丹龙,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黄志远,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黄丹龙诉被告黄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被告黄志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黄丹龙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黄志远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远归还原告黄丹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志远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