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义振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振,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916号原告马义振,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紫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彩富路。委托代理人周毅(系周伟弟弟),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进社区。原告马义振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李静、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6月至2004年9月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一定偿还借款,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向原告借款,原告存到我存折里的钱是其投资款而非借款。2013年10月23日的欠条是原告欺骗我签的字,我不同意还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被告以在福建省晋江做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04年6月至9月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晋XX阳支行账户转款139000元,2004年8月,被告以米荣鞋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用马义振1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我欠马义振拾伍万(150000)元,就算砸锅卖铁也一定还上,我说话算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青阳分理处存折1份、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青阳分理处取款凭证8份、鄯明涛证人证言、刘胜贤证人证言、赵志林证人证言、景永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具有延续性及关联性,应当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志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存折中转账139000元,完成了出借义,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借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仅提供的刘胜贤证人证言、赵志林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反驳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景永华证明原告曾拉走被告制造的成品鞋的证言,因被告不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就此事实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义振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周伟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