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与缪义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缪义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8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昊,总经理。被执行人:缪义星,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缪义星(2016)沪0230民初707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76774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缪义星相关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并已对被执行人缪义星采取限制高消费、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人民币41050元,尚余人民币135724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袁雪峰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