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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柳美忠与汪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美忠,汪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589号原告:柳美忠,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汪嘉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柳美忠与被告汪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嘉城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柳美忠与汪嘉城系朋友关系,汪嘉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从柳美忠处借走现金63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过了两个月,又自柳美忠处借走20000元,并承诺连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2015年元月19日,柳美忠到汪嘉城家中重新换了两张借据,汪嘉城承诺一年后连本加利息一起还清,但到期后,汪嘉城未能还款。庭审中,柳美忠��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汪嘉城于2012年1月16日向柳美忠借款63000元;于2012年3月向柳美忠借款20000元,于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两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汪嘉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柳美忠与汪嘉城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汪嘉城向柳美忠借款6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因未能还款,汪嘉城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柳美忠现金陆万叁仟元整,此借条是换2012年1月16日欠条”。同年1月19日,汪嘉城向柳美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柳美忠现金贰万元整”。上述借款,汪嘉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美忠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柳美忠已依约向汪嘉城出借了款项,汪嘉城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汪嘉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柳美忠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柳美忠借款本金8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柳美忠要求汪嘉城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自柳美忠至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5月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嘉城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嘉城偿还原告柳美忠借款8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汪嘉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柳美忠已预交93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柳美忠已预交),均由被告汪嘉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