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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泽琼与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琼,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琼,女,回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鸾,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朱绍国,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泽琼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鸾、龙晶晶,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泽琼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参与公司管理,更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因2016年该公司股权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变更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取得股东权利,上诉人要求退回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关于股东抽逃资金的规定,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金。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股东会议的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股金全部支付到位,而是拖延至2016年4月30日,故上诉人首先违约;2.2016年1月至同年7月22日,上诉人一直管理公司,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发股权证、变更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并不是被上诉人不愿办理。上诉人称其未参与公司管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周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资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6日,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约定接纳原告为公司原始创始人,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出资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出资80万元。另约定,原告全部资金到位后,被告变更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下发股权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交纳了20万元出资,2016年4月原告陆续完成了80万元的出资。原告出资后,参加了公司管理。后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变更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下发股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出资是否应该退还。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参加了公司管理,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变更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下发股权证要求退还出资款,因公司股权依法转让后,是否在职能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未经职能部门变更登记,对不知股权变更的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对这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股东出资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泽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周泽琼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盛隆生鲜配送单、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四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外欠债务,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另案冻结。对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泽琼投资100万元是否取得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2016年4月上诉人100万元入股资金全部到位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增资扩股的手续,没有为上诉人发放股权证明书,也没有变更公司章程、注册登记和股东名册,上诉人投资100万元并未取得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6月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另案冻结,导致入股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入股资金100万元。综上所述,周泽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周泽琼人民币100万元。一、二审受理费27600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柏林审 判 员  陈春亮审 判 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