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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号。负责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三段59号。负责人郭晓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企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三段59号。法定代表���张广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企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16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企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三段59号。法定代表人王双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一电厂)、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阳发电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本院同意其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后,经本院催交,该公司仍未缴纳相关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晋阳发电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不是上诉人,本院不予审理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公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张小兵,被上诉人一电厂、华北电力、太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渡生、杨凯,被上诉人晋阳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国电华北电有限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拖欠上诉人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上诉人欠款之日)或者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2、请求将本案涉嫌犯罪的情况及线索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处。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的签约、履行等事实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前,上��人的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期建立有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与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按照以下流程履行,上诉人按如下进煤流程向一电厂燃料部供煤:(1)一电厂燃料部(承办人:田润民、苏利民)制订次日进煤计划。(2)燃料部(承办人:郑先宏)通知供煤方进煤车数。(3)供煤方向一电厂(承办人:郝丽静)领进煤的过磅单。(4)一电厂派员(承办人:宋永刚)在供煤方储煤场监装。(5)一电厂指定金胜车队拉运煤炭。(6)车队到太原煤运在一电厂门口设置的用煤管理站过磅计重量。(7)拉煤车在一电厂(承办人:郑先庆)磅房过磅记载毛重。(8)拉煤车辆到一电厂采样机(承办人:马林)前进行煤炭采样。(9)拉煤车将煤卸到一电厂(承办人:郭富金)指定煤场。(10)拉煤车回磅房回皮记载净重,一电厂开具一式三联过磅单(���队、一电厂、供煤方各一联)。上诉人按如下流程与一电厂燃料部进行结算。(1)供煤次月初,供煤方持上月过磅单与一电厂燃料部对票。(2)对票无误后,供煤方将过磅单交回一电厂燃料部,之后供煤方承办人在一电厂打印的仅有一份对票单上签字确认上月进煤吨数,签字对票单由一电厂燃料部保管。(3)每月月底前由一电厂燃料部相关人员(分管厂长、燃料部部长等)填写上月各供煤单位自购煤结算明细表(记载有煤量、煤价、煤款、运价、运费等内容)。通知供煤方、运煤车队领取上月自购煤结算明细表(打印件、无签字、部分有盖章,记载有数量、煤价、煤款),一电厂燃料部将应付供煤方煤款分别挂账在一电厂、太一公司管理的各发电机组。(4)一电厂燃料部统一安排开票付款。以上(1)-(4)项均由一电厂张晓俊、陆娟承办。(5)一电厂燃料部统-安排一电厂、太一公司等分别向供煤方付款。一电厂与太一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仅有一电厂燃料部设有收煤机构、人员、场地,其他发电机组不设收煤机构、人员、场地。由一电厂统一负责五期、六期、16号三部分发电机组的收煤、管理、运营、维护、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述交易流程,由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且被上诉人与其他供煤方、运煤车队均是按照上述交易流程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等规定,上诉人与本案各被上诉人形成共同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上述交易习惯实际操作履行。一审法院虽然将上诉人所述交易习惯在判决书中以意见形式有所体现,但没有全面阐述,也没有予以认定,没有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共同买卖合同关系,导致错误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付拖欠上诉人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向本案各被上诉人供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财务、实物账记载,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煤款情况统计,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共计4456828.46元煤款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结算明细原件;一电厂、太一公司否认收到上诉人所供煤炭等理由,没有综合认定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错误认定判决由晋阳发电公司支付上诉人欠款。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本案所涉煤炭均己由一电厂、太一公司收取。上诉人所诉本案煤炭收煤凭证原始记录由一电厂燃料部保存。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一审法院通知,一电厂拒不提供原始收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等规定,基于涉及收煤账目、记录原件如由太一燃料部填报的每月太原一电厂自购煤结算明细、一电厂分管领导、经办人签名的每月自购煤结算明细等均由一电厂持有,但经一审法院通知,一电厂拒不提供,且一电厂也没有提供反驳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证据,结合晋阳发电公司收到煤炭及抵扣增值税、本案当事人交易习惯等事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法院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太原一电厂自购煤结算明细真实,认定上诉人己向本案各被上诉人供煤的主张成立。(三)本案被上诉人应���担连带偿付拖欠上诉人4456828.46元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1、本案上诉人与太一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一电厂燃料部收煤,属于一电厂、太一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购买煤炭的行为。晋阳发电公司根据一电厂安排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持有一电厂开具的自购煤结算明细,与一电厂自己统计的由其相关人员、领导签名的自购煤结算明细完全一致,且上诉人与一电厂、太一公司也就煤炭买卖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与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共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人格混同,太一公司与一电厂是壹套人马,两块牌子,应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责任。加盖国电太原第一热电厂燃料部章自购煤结算明细、自购煤管理费结算明��以及由太一公司、一电厂分管销售副厂长潘纪文,燃料部主任田润民、苏利民,燃料监督中心主任王志刚,燃料部副主任张育新,收货经办人张晓俊、陆娟等人签名的自购煤结算明细均证实,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对作为发电企业经营的核心业务即发电、收煤、化验、管理、结算付款、维修等均由太一公司、一电厂统一经营管理;同时,太一公司、一电厂使用同样煤炭买卖合同文本、合同内容雷同,其中第八条信息传递条款完全一致、合同签署委托代理人相同等。上述三被上诉人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三被上诉人行为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情形相当,故本案上述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付拖欠上诉人4456828.46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3、一电厂系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华北电力与一电厂应承担连带清偿上诉人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四)人民法院应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山西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处。一电厂、太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分别与上诉人形成了独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各自承担。各方之间的合同���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无法靠所谓的”安排”及”交易习惯”来界定的,需要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去考虑,由合同签订,供煤,开发票,付款等基本因素所决定。2、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太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虽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与晋阳发电公司之间本身独立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本公司将11384吨煤安排划拨给晋阳发电公司使用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公路分公司以所谓的自购煤结算明细复印件来主张自己已向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供煤,并要求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公路分公司明显曲解相关法律规定,其逻辑不通。(三)关于所谓的人格混同的问题。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各自有独立的营业机构和场所,独立的人员编制,独立的业务,独立的财产,分别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最关键的是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各自分别与上诉人等形成了独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各自承担。(四)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民转刑),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欲将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诸刑事程序解决,明显属于恶意使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此问题,一审判决也给出了明确回应。华北电力辩称:(一)本公司与太一公司及晋阳发电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中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是否欠款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北电力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一电厂属于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北电力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一电厂作为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注册资金为4957.5万元,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支付该欠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确实存在不足以承担其全部债务时,不足的部分才有企业法人承担补足的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均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在一电厂的财产足够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华北电力对一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晋阳发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公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煤款4456828.46元,逾期利息708727.31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5165555.77元;以及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太一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一公司提供煤泥100000吨;交货方式为:由买方组织运输,太一公司煤场交货;煤炭单价为:到厂价380.0元/吨结算;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结清;合同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太一公司供煤,原告称陆续向被告太一公司供煤95893.8吨(有被告给的自购煤结算明细复印件或打印件),煤款为35064479.19元,至今尚欠4456828.46元未付,其中的11384.3吨煤未经原告同意划拨给被告晋阳发电公司使用;被告太一公司认可收货84509.5吨煤并先后共支付原告煤款30607650.73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太一公司已付清煤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晋阳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6000吨煤,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晋阳发电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11384.3吨煤,截止2011年8月晋阳发电公司的账面显示欠原告的4456828.46元煤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太一公司系企业法人,由山西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占股比45%,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占股比55%。被告一电厂系非法人国有企业经营单位,由被告华北电力持股100%。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由山西天工电力有限公司持股75%,太一公司持股25%。庭审中,原告称将供煤的原始凭证已交给被告一电厂燃料部,被告不认可,也不提供收煤的原始凭证。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涉案的煤的去向;煤款的支付情况无法查清,有可能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移送太原市人��检察院查处。2016年10月31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回复,经初查未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建议中院继续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电厂燃料部统一收煤、统一安排车队拉运、原告持磅单统一与一电厂燃料部对账结算并交回、燃料部检验后将数量和结算价款录入计算机、次月出具结算单或电话通知结算价款、燃料部决定分配到具体的发电机组使用并通知原告与具体的发电机组签订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电厂自有2个发电机组、太一公司有2个、晋阳发电公司有1个,三部分5个发电机组。这种买卖关系一直延续多年,形成了这样的交易习惯。原告持有的燃料部出具的自购煤结算明细表与一电厂自行编制的自购煤结算表记载所供煤明细数据金额一致;被告称没有收到所供煤,又拒不提供购煤原始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第七���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认定原告已经供煤的主张成立。被告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供的11384.3吨煤,煤款4456828.46元应由谁来承担。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太一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被告晋阳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经签字盖章,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合同的签订虽在2011年,但长期的交易往来,是滚动供煤,滚动结算。被告晋阳发电公司认为从账面上显示2011年8月后未有过往来,但晋阳发电公司仅提供部分账页,不能反映其全面的��易往来,故晋阳发电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欠款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太一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太一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所供84509.5吨煤并先后共支付原告煤款30607650.73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煤款。原告与被告晋阳发电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晋阳发电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所供11384.3吨煤,煤款4456828.46元未付清。原告提供的太原一电厂2011年自购煤管理费结算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显示与原告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太原一电厂2011年自购煤结算明细打印件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现又无法提供供煤、收煤的原始凭证,故不能证明11384.3吨煤,煤款4456828.46元系被告一电厂、被告太一公司收货并拖欠货款。晋阳发电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是一电厂、太一公司收煤后调配给晋阳发电公司使用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一电厂、太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华北电力与一电厂属于总分公司的关系,一电厂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应对一电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华北电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综上,由于长期形成的交易往来及交易习惯,供煤是陆续进行的,付款也是滚动支付的,不宜以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所欠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由被告晋阳发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公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网站信息等主体资格证据;证据5:交易流程证据;证据6-8:供煤结算证据。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拖欠上诉人4456828.46元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交易流程,同时提出对方新证据证明不了其上诉所主张的交��习惯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证据和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公路分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4,该组证据与公路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内容一致,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昌经贸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一电厂、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存在长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按照”滚动供煤、滚动付款”流程履行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由供煤方按如下进煤流程向一电厂燃料部供煤。(1)一电厂燃料部(承办人:田润民、苏利民)制订次日进煤计划。(2)燃料部(承办人:郑先宏)通知供煤方进煤车数;(3)供煤方向一电厂(承办人:郝丽静)领进煤的过磅单。(4)一电厂派员(承办人:宋永刚)在供煤方储煤场监装。(5)一电厂指定金胜车队拉运煤炭。(6)拉煤车在一电厂(承办人:郑先庆)磅房过磅记载毛重。(7)拉煤车辆到一电厂采样机(承办人:马林)前进行煤炭采样。(8)拉煤车将煤卸到一电厂(承办人:郭富金)指定煤场,(9)拉煤车回磅房回皮记载净重,一电厂开具一式三联过磅单(车队、一电厂、供煤方各一联)。供煤方按如下流程与一电厂燃料部进行结算。(1)供煤次月初,供煤方持上月过磅单与一电厂燃料部对票。(2)对票无误后,供煤方将过磅单交回一电厂燃料部,之后供煤方承办人在一电厂打印的仅有一份对票单上签字确认上月进煤吨数,签字对票单由一电厂燃料部保管。(3)每月月底前由一电厂燃料部相关人员(分管厂长、燃料部部长等)填写上月各供煤单位自购煤结算明细表(记载有煤量、煤价、煤款、运价、运费等内容)。通知供煤方、运煤车队领取上月自购煤结算明细表(打印件、无签字、部分有盖章,记载有数量、煤价、煤款),一电厂燃料部将应付供煤方煤款分别挂账在一电厂(五期)、太一公司(六期)、晋阳发电公司(16号)三个单位。(4)供煤方按一电厂燃料部的结算明细表记载款项,为付款需要,分别与一电厂、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签订上月的煤炭买卖合同,供煤方向三个单位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一电厂燃料部,燃料部记账后转一电厂财务部挂账。以上(1)-(4)项均由一电厂张晓俊、陆娟承办。(5)一电厂燃料部统一安排一电厂、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别向供煤方付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部业务结算包括已付款部分和未付款部分”(二审公路分公司提供证据6、7)、”太原一电厂自购煤结算明细”复印件(二审公路分公司提供证据8)3份,被上诉人太原一电厂、太一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并针对”自购煤结算明细”提出”暂且不论是否为原件及真实性,该自购煤结算明细上载明的也是16号,即晋阳发电公司,不是本公司,这明显可以说明公路分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是谁,债务人是谁,故公路分公司要求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发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公路分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要求一电厂提交关于燃料部台账原始凭证等证据,一电厂以台账已经销毁等理由拒不提供。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为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与太一公司签订2011年第一季度《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签字为一电厂副厂长潘纪文。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上述流程履行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是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查处。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又可细化为以下方面:1、若欠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一电厂、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华北电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季度合同签订后,一电厂燃料部统一收煤、统一安排车队拉运、统一检验后,供煤方持磅单与一电厂燃料部对账结算并交回、燃料部次月出具结算单、燃料部根据具体的发电机组用煤量并通知供煤方与太一公司(六期)、晋阳发电公司(16号)签订月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付款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故本案供煤方与用煤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月合同只是双方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签订双方形成了独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案涉季度煤炭买卖合同签字为一电厂副厂长潘纪文、一电厂燃料部统一收煤、检验、结算、指示签订月合同、开具发票等已经查明事实,结合一电厂、太一公司和晋阳发电公司地址相同、中国国电集团网站公布的”一电厂和太一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上诉人等人员、业务混同方面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电厂代表太一公司和晋阳发电公司与上诉人公路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煤炭,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三方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提出”一电厂、太一公司和晋阳发电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分别与上诉人形成了独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各自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华北电力提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华北电力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一电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华北电力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北电力应当对一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公路分公司关于本案欠款应由被上诉人一电厂、太一公司、晋阳发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北电力应当对一电厂承���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4456828.46元的关键证据是”太原一电厂2011年自购煤结算明细(十六号)”复制件3份,为证明该自购煤结算明细载明的供煤方名称、数量、吨煤价��、煤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同时提交双方全部业务结算包括已付款部分和未付款部分的相关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欠款4456828.46元的形成,从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付款凭证等证据与结算明细载明数额一致及一电厂燃料部实物账、财务部财务账之间的关系等多方面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一电厂、太一公司仅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双方财务会记账目均显示已平帐,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结算流程等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对票单、结算凭证等书证应由一电厂燃料部保存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上诉人一电厂提交其燃料部收煤、结算的原始凭证,被上诉人未提交。结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责令一电厂提交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事实,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结算明细等书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欠款4456828.46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欠款4456828.46元的事实虽作出认定,但仅判决晋阳发电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等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利息起算应从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出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刑事犯罪,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可以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责任如何承担进行审理。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的继续调取一电厂燃料部收煤原始凭证等申请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况,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国电���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欠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的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9元,由四被上诉人各自负担119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5元,由上诉人负担8491元,四被上诉人各自负担8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军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