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松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53号自诉人郭某,女,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张松波,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张松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某、被告人张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诉张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松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745.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松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郭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张松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张松波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张松波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7月4日对张松波予以司法拘留。被告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张松波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接收,自诉人郭某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松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松波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郭某对张松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2015)汝民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移送函、追记、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执行款物审批发放表、结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郭某指控被告人张松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松波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松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