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解芹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解芹,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46号原告:王解芹,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红,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解芹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2年,每年1,200元合计2,4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言明于2016年春节之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拨打被告电话一直不接,现人也找不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营业所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祥支行已销户定期存单查询予以证实。被告李红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解芹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解芹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