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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伟源与余灼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源,余灼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51号原告:余伟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余灼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余伟源与被告余灼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灼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灼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余灼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余灼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伟源提出借款要求及口头承诺按2分利息计算。同年11月1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现金送至被告位于开平市三埠祥龙五区50号4幢505房,被告当日签订《借据》一份确认欠款事实。上述借款于2016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请求再给予一点宽限时间,并且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再次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在同一地点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全部借款本金2%计算)。涉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灼沛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被告余灼沛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余灼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伟源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其后于2016年11月1日签下《借据》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上述《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灼沛未依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灼沛向原告余伟源借取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继续返还借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余伟源起诉请求被告余灼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灼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余伟源。如果被告余灼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灼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