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416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1,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2,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1、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彩礼41150元、建房款100000元及四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通过媒人原告给被告看家钱1280元,压谏钱2000元、彩礼钱36000元、建房款100000元,以上钱是由媒人交给二被告了。在此期间给被告杨某1购买衣服花去5000多元、购买四金12000元、杨某1上下车要1870元。其实原告给被告花去的远不止这些钱。原告与被告杨某1确定婚约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与原告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杨某1态度坚决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建房款。原告认为,杨某1有明显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告的家庭并不富裕,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大部分都是原告家向亲戚所借,给被告彩礼及建房款后,原告的家庭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导致目前的生活比较困难。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同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杨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建房款实际是彩礼的一部分,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杨某1压谏钱2000元、彩礼钱36000元、建房款100000元,以上钱是由媒人交给被告杨某2了。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杨某1购买衣服、购买三金、杨某1上下车1870元。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杨某1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彩礼及建房款。另查明,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此前已就子女抚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分割诉至本院,并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返还彩礼36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返还建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杨某1的“三金”及看家钱1280元,压谏2000元,上下车1870元,均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2、杨某1返还其所接收原告王某的建房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161.5,由原告王某负担561.5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昱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