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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洪山与任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山,任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山,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昌,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洪山因与被上诉人任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7年7月18日对上诉人何洪山,被上诉人任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山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仅清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222.67元及利息,利息以80222.67元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仓完毕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判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前期欠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错误,原判对于上诉人已经还款部分计算利息的标准为月息3%,上诉人认为应当为月息2%计算,计算结果借款本金应为80222.67元。被上诉人任安昌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从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金额13200元,可以证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法律规定已经按照月息3%清偿的利息是允许的,对于未清偿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任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洪山立即清偿任安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2.判令何洪山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3.判令何洪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何洪山向任安昌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任安昌于当日向何洪山转款9.5万元。期间,何洪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2月6日向任安昌支付3000元、1万元。2016年5月26日,何洪山就前述债务重新向任安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13.2万元,于2016年6月5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按期结清,按每天1000元滞纳金结算。2016年8月19日,何洪山向任安昌账户转款3.5万元。庭审中,任安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何洪山向任安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借贷双方在2015年3月1日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何洪山于借款当日向任安昌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5万元,同时,何洪山又于借款第二个月(2015年4月3日)准时向任安昌打款3000元,加之双方在2016年5月26日结算后,何洪山向任安昌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3.2万元的借条一张,可以看出,双方在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利息至少为月息3分,结合任安昌关于双方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认定2015年3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1日时借款金额为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何洪山向任安昌支付的款项应当先作偿还利息后作偿还本金处理。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在何洪山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范畴的前提下,何洪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2月6日向任安昌支付3000元、1万元应当作支付利息处理。由此可以也得出,借款后,何洪山向任安昌支付了约4.56个月(约136.8日)利息[13000÷(95000×3%)]。同时得出,按照双方月息3分的约定,截至双方结算时(2016年5月26日),何洪山尚欠任安昌的本金为95000元,尚欠的利息为26353.42元{[95000元×(36%÷365×420天)]-13000元},本息共计121353.42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案,2016年5月2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显然系双方将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一起计入欠款金额的债权凭证,且计入本金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后期本金,依法将计入本金的利息调整为17690.30元{95000×[24%÷365×(420天-136.8天)]}。因此,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金应当为112690.3元(95000+17690.30)。庭审查明,双方重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何洪山应当在2016年6月5日前还清欠款,如不按期结清,按每天1000元滞纳金结算,同时,何洪山于2016年8月19日向任安昌账户转款3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何洪山的还款情况,何洪山支付的35000元应当先作偿还利息后作偿还本金处理,故作出如下认定:截至2016年8月19日,何洪山尚欠任安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为86026.29元{112690.3-[35000-112690.3×(36%÷365×75天)]}。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欠条中关于每日滞纳金为1000元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结合任安昌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调整为从2016年8月20日起以86026.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对于任安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安昌借款本金86026.29元及利息,利息以86026.2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任安昌负担170元,被告何洪山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有月息3%的约定;二、何洪山应否偿还任安昌借款本金86026.29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款双方有月息3%的约定。首先,从款项支付的情况看,何洪山于2015年3月1日向任安昌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5万元,何洪山又于借款次月即2015年4月3日向任安昌打款3000元。其次,从双方在2016年5月26日对于涉案借款结算后出具的13.2欠条来看,可以认定在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利息至少为月息3分。何洪山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何洪山向任安昌支付的款项应当先作偿还利息后作偿还本金认定。何洪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9日分三次向任安昌支付3000元、1万元、35000元,共计48000元。该款首先清偿应当以本金95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出借之日起到2016年8月19止的利息超过48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何洪山向任安昌已经支付的48000元尚不足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的该期间利息,何洪山上诉主张在借款本金95000元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约定的年利息超过24%的情况下再将借款利息计算入本金的计算方式不当。由于任安昌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明确答辩同意维持原判,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何洪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庆华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