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向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群,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群及其辩护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向群驾驶超载的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沿水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水湾头巴士站路段的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避让路经该处的行人徐某1,致使车辆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向群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向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向群家属于2017年7月12日代其向被害人徐某1家属雷某、徐某2在保险责任外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徐某1家属雷某、徐某2对被告人李向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珠海市方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的超限超载计算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收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向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向群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向群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群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雷某、徐某2,取得雷某、徐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向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啸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