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丘某1、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1,吴某,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2。上诉人丘某1、吴某与被上诉人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某1、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丘某2起诉;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凭两张债权人不是其本人而是已死亡人生前宣告弃权作废的借条(借款日期已有10年之久),诉请上诉人给付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三)规定,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变更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凭两张伪造借条作为证据判决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丘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丘某1、吴某支付1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丘某1均为丘某5(男,于2016年4月去世)与涂某(女,于2015年12月去世)夫妇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不但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反而将涂某的养老金40000元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借走20000元、于2010年9月4日借走2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该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在父母病重期间,被告丘某1对医疗费分文未付,而且不断干扰原告的经营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丘某5和涂某为夫妻关系,系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丘某3(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丘某2(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丘某4(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丘某1(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涂某于2015年12月去世,丘某5于2016年4月去世。2006年7月21日,被告丘某1、吴某向涂某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借条2006年7月21日,丘某1本人购买新房因资金不足,特借妈妈人民币¥20000圆正。特立此据借款人:丘某1吴某”。2010年9月4日,被告丘某1、吴某向涂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借条兹有丘某1向妈妈借人民币贰万圆。借款人:丘某1吴某2010年9月4日”。诉讼期间,丘某3、丘某4表示放弃继承此笔债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涂某有无放弃本案债权及该债权如何继承的问题。关于涂某有无放弃本案债权的问题。被告丘某1、吴某确认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向涂某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4日向涂某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条》为凭,涂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丘某1、吴某辩称涂某曾经表示不需要两被告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仍在涂某手中,对于两被告提出涂某已经放弃了债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涂某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涂某作为出借人随时均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据此,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权如何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10年9月4日向涂某各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属于涂某死亡时留下的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涂某的遗产,依法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涂某去世前对其财产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丘某2、丘某1、丘某3、丘某4作为丘某5、涂某的子女,均为涂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丘某3、丘某4表示放弃继承此笔债权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丘某2请求继承涂某1/4的债权即10000元,因该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丘某1、吴某,所以原告请求两被告作为涂某借款的还款义务人给付原告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判决:被告丘某1、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丘某2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丘某1、吴某负担。(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标的款存入户名: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帐号:441****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当事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请求继承其中1万元债权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有无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的问题。从上诉人一审答辩内容、庭审时的陈述及上诉内容看,其对借条签名真实性及借款4万元事实多次明确表示承认,对该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辩称2011年春节期间其父母当着全部兄弟姐妹的面宣布4万元借款不用偿还,且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事实,依据是充分的。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此前认可事实进行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理由和证据,对上诉人否认该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借款已经免除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以两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及借条未约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抗辩理由充分,认定4万元债权成立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继承其中1万元债权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涂某去世前对其财产没有留下遗嘱,对其遗产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丘某2、丘某1、丘某3、丘某4作为丘某5、涂某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涂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在丘某3、丘某4表示放弃继承此笔债权的权利情况下,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作为涂某借款的还款义务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理由充分,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某1、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幸庆迈审判员 肖庆浪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