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纪红与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红,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126号原告赵纪红,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号明锦商务酒店*楼东三间**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纪红与被告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纪红诉称: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N×××××号机动车在商丘市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保障住房申报大厅门口与李建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赵纪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7]第021840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原告赵纪红无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属实,在扣除无责方保险赔款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园路梁园区保障住房申报大厅门口时,与李建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赵纪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218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原告赵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纪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683元,被告张杰垫付医疗费1448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6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纪红右耳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纪红出生于1960年5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号机动车经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被告张杰驾驶证、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218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原告赵纪红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683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7461元(2723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782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76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83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7461元,护理费27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04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扣除鉴定费后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6394元(197694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76394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被告张杰垫付的1448元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纪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纪红各项损失共计76394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杰应赔偿原告赵纪红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杰垫付款144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赵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2150元,原告赵纪红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