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辖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鹏刚、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鹏刚,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绍辉,郭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吴绍辉。原审被告:郭秀珍。上诉人邓鹏刚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邓鹏刚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即墨市,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墨市法院诉讼,但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即墨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上诉人无效,且已过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须向甲方所在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甲方,其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