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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洋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洋洋(绰号洋洋、阳阳),无业。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洋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洋洋以牟利为目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约5克。分别为:2015年6月份,两次卖给姜某冰毒1.6克;2015年下半年,两次卖给曲某冰毒1.6克;2016年4月份卖给刘宝刚冰毒0.5克,卖给刘某乙冰毒1克;2016年4、5月份,卖给许某冰毒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潘洋洋在昌乐县公安局步行街家属院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容留陈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潘洋洋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王某、付某、刘某甲、曲某、刘某乙、许某、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洋洋多次贩卖冰毒共计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潘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