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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小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42号移送执行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小军,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苏12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小军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王小军折价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382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36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2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财产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等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的回函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王小军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凯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