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以南、石大东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丕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中通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238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858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鲁E×××××/鲁E78**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6年10月4日6时30分许,王世涛驾驶鲁E×××××/鲁E78**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S24高速公路188KM+770M(北幅)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边护栏连续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滑行致使后方正常行驶的由刘建国驾驶的辽G×××××/辽G26**挂号车辆与其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王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6时31分许,李连仲驾驶辽G×××××/辽GH9**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世涛驾驶的鲁E×××××/鲁E78**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又致使鲁E×××××/鲁E78**挂号车辆左前部与停驶于事故地点的刘建国驾驶的辽G×××××/辽G26**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李连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涛、刘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E×××××/鲁E78**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险种,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且本案车辆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只对属于原告方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另一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车辆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否则无权主张。原告中通运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鲁E×××××/鲁E78**挂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王世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鲁E×××××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鲁E78**挂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内蒙古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的驾驶员对第二次事故不负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另一车辆与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路产损失没有具体的明细,单纯的收据不能完全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真实情况;挂车的损失是被告委托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定的损,对定损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中通运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东天鉴报字〔2017〕0303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该报告书所作出的结论是参照4S店价格作出的,被告认为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还应提交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来加以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中通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2016年6月27日,原告中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10000元、盗抢险3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6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00000元/座×2座、自燃损失险31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承保险种除盗抢险外均不计免赔”,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60000元、盗抢险160000元、自燃损失险16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承保险种除盗抢险外均不计免赔”。王世涛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016年10月4日6时30分,王世涛驾驶鲁E×××××/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高速公路188KM+770M(北幅)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边护栏连续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滑行致使后方正常行驶的由刘建国驾驶的辽G×××××/辽G2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其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王世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6时31分,李连仲驾驶辽G×××××/辽GH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停驶于路面的由王世涛驾驶的鲁E×××××/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前侧部发生碰撞,致使鲁E×××××/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李江洲被甩出车外,又导致鲁E×××××/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停驶于路面的由刘建国驾驶的辽G×××××/辽G2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E×××××/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李江洲受伤、三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李连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内蒙古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210元,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七大队交纳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款324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确认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1000元,并注明了此确认书仅对该车回承保地理赔使用。根据原告中通运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7〕0303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评估结论为“鲁E×××××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95938元”,原告中通运输公司向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200元。2017年5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目前为止,鲁E×××××/鲁E78**挂号车辆不欠贷款本息。其同意由被保险人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享有鲁E×××××/鲁E78**挂号车辆的保险收益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858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268588元具体包括:车辆损失246938元(鲁E×××××号车辆损失195938元+鲁E78**挂号车辆损失51000元)、鉴定费11200元、施救费7210元、路产损失3240元,以上合计268588元。原审法院认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中通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2016年6月27日,原告中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为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分别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能够证实本案两起接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在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中认定王世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中认定李连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46938元(鲁E×××××号车辆损失195938元+鲁E78**挂号车辆损失51000元)、鉴定费11200元、施救费7210元、路产损失324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本案车辆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只对属于原告方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另一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8588元(包括鲁E×××××号车辆损失195938元、鲁E78**挂号车辆损失51000元、鉴定费11200元、施救费7210元、路产损失3240元)。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61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鲁E×××××号车辆损失为1959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依据。第二,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而鉴定机构却以4S店服务站的价格确定车辆的损失价值,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多个损失项目并未损坏。第三、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利,故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实际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综上所述,原判决只是依据《评估报告书》,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鲁E×××××号车辆损失为195938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7)0303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95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天元评估公司系经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选择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动车评估机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同时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故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天元评估公司依法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已将鉴定评估依据、鉴定评估过程等内容进行了明释,且天元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鉴定评估及取价依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三、上诉人虽不认可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价格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不符,故不能仅凭上诉人单方认为鉴定数额高就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推翻。综上,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依据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认定涉案鲁E×××××号车辆的损失价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959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东营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9593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959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