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小凤与刘伟伟、刘根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凤,刘伟伟,刘根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08号原告:唐小凤,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伟,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根水(系刘伟伟的父亲),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6779903B(1-1)。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小凤与被告刘伟伟、刘根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刘伟伟、刘根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063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刘伟伟驾驶车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出入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因雨天对前方道路两侧情况观察不足,不慎碰到行人唐小凤,造成唐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刘伟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小凤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往池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唐小凤的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另,被告刘伟伟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系刘根水所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赔偿费用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2、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3、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4、残疾赔偿金:(29156*3*10%)=8746.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后续医药费:6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063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超过一个月、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医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伟伟、刘根水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刘伟伟驾驶车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出入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因雨天对前方道路两侧情况观察不足,不慎碰到行人唐小凤,造成唐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就该起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小凤被送往池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刘伟伟及平安财险公司代为支付,刘伟伟另支付了2300元护理费。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右踝石膏外固定三周、禁下地负重三月、一月后复诊、建休陆周。受唐小凤的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唐小凤的伤残程度、损伤后“三期”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秋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唐小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唐小凤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三、唐小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另查明,被告刘伟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根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小凤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1年3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伟负全部责任,唐小凤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侵权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根水作为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法定过错,故刘根水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确认为住院期间:18天*114.20元/天=2055.60元,出院后:42天*60元/天=2520元;4、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的标准确定为5860元(11720元×5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6、后续医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65.60元,鉴定费由刘伟伟依责承担,其他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由刘伟伟垫付,该款由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时向刘伟伟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小凤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6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265.60元,刘伟伟承担1900元;二、上述款项与刘伟伟垫付款相互冲抵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唐小凤支付17110元,向刘伟伟支付155.60元;三、驳回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雅 更多数据: